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楊榮田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 ;復於106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 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2月24日19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同日2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行駛,然行經臺 南市○○區○○○000○0號前時,失控衝岀路面自摔而送醫,經警 於109年2月24日21時33分許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就醫之 楊榮田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點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楊榮田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各1份可稽,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於105年間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名,於105年11月13日執行
完畢,又於106年間再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07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則被告先前已有相同犯罪經判 刑處罰,卻未知警惕守法,猶反覆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 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竟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47毫克 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採收甘蔗工人(現因本件車禍致雙腿骨折而 無法工作)、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邱政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