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
1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林一非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晚間9時18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欲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時,本應 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不得穿越道路, 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 疏未注意左右來車,逕穿越東安路,適有陳志堯(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林一非穿越馬路時閃 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陳志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