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11號
附民原告 邱足圓
附民被告 吳鉑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遭受詐騙新臺幣(下同)18萬5千元,而 被告等人所涉之刑事案件由法院審理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18萬5千元及自107年7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合法。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 就原告為被害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係起訴陳顥 為被告,並未起訴吳鉑頵為被告,是就被告吳鉑頵而言,此 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 被告吳鉑頵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此有該刑事案件之起訴書 、本院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院卷一第224頁)及 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吳鉑頵既非原告被詐欺部分之被告 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 吳鉑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陳顥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本 院對於渠刑事案件另行審結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