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一字,109年度,1號
TNDM,109,金訴更一,1,202104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錦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張桓翊


施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7110號、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桓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家錦張桓翊施哲民分別自民國106年7月、106年9月及 107年3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馬 如龍」、「阿憲」、「魯夫」、「笹川良一」、「陳小春」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7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洗錢集 團(俗稱「水房」)。楊家錦張桓翊楊家錦施哲民分 別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英雄」為代號,利用通訊軟體「Tele gram」上之「交收」、「打款」等群組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 犯行:
(一)由楊家錦指示張桓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時間, 在不詳地點(除附表一編號16收取地點在臺南市天后宮附近 外)與上開編號所示之犯罪集團成員碰面,以收取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各編號所示來自詐欺集團之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二)由楊家錦指示施哲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號前,將該編號所示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以現金方式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廖家 昌及搭乘該車之張嘉文(其等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87號判決 無罪確定,下稱另案),以此方法隱匿賭博集團實施營利聚 眾賭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楊家錦因參加上開洗錢犯罪組織而獲得33萬元;張桓翊因參 加上開洗錢之犯罪組織獲得24萬元;施哲民因參加上開犯罪 組織獲得16萬元。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9 月17日對楊家錦張桓翊施哲民搜索、扣押(地點、扣得 之物詳附表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家錦張桓翊施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 、被告3人及被告楊家錦之辯護人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



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故本件下列二所引用之共同被告或其他證人警詢之 筆錄及部分在檢察官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非依證人程序具結 訊問之供述,既不符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要件,依上開規定,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但仍可 作為其等犯洗錢犯行部分之證據,合先敘明。另被告3人各 自對自己之供述或自白部分,亦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附此指明。
二、本件之證據:
(一)被告楊家錦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見警一卷卷一第16、22、2 5至26頁、警二卷卷一第64至66、68至70、123至124頁、偵 一卷卷一第134至137頁、本案卷第185至187、200至201、23 1至235、239、242至244頁):可證明附表一所示款項是詐欺 集團、及俗稱「球板」之線上營利聚眾賭博集團之犯罪所得 及其與被告張桓翊施哲民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其指揮收 取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並因而獲得33萬元報酬等事 實。
(二)被告張桓翊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見警一卷卷一第71至73、7 4至75、83至85頁、卷二第158至159頁、警二卷卷二第580至 582、585至586頁、偵一卷卷一第72至75、77頁、卷二第192 、194至195、200頁、本案卷第189至190頁):可證明其所收 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款項均是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及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楊家錦指揮收取及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1、2、4至23所示款項等事實。(三)被告施哲民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見警一卷卷二第200頁、警 二卷卷二第841至842頁、偵一卷卷一第116至117頁、本案卷 第194至195、201至202頁):可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是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及其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受楊家 錦指揮前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之行為。(四)證人張宸綱於警詢證述:其與共犯王臣皓賴冠華王柏彥 等人在107年間在雲林縣○○市○○路000號10樓之10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代號為「余小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後,會聯絡 洗錢集團「鑫旺角」、「正義聯盟」來隱匿詐得之現金等情 (見警二卷卷三第1151至1155頁),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23所示與「鑫(新)旺角」、「小二余」之款項均與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相關。
(五)證人林稚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所屬集團之集團暱稱



為「鑫旺角」、「新旺角」,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聚寶盆」 ,其負責受集團指示之時間、地點收錢或交付金錢;其指示 王律勛承租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是詐欺機房,該詐欺 集團之車手集團之一即為「鑫旺角」,對張桓翊記事本所記 載如附表一所示與「鑫旺角」收付之款項紀錄並無意見等語 (見警二卷卷三第1076至1077、1081至1087、1128至1130、1 132頁、偵一卷卷一第366、368頁),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 至2、4至23所示與「鑫(新)旺角」、「小二余」之款項均與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相關。。
(六)證人黃政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有參加聚寶盆群組, 其受「莫拉」指示收款與匯款,對外自稱「新旺角」或「鑫 旺角」,音同即可等語(見警一卷卷三第19至20頁、偵一卷 卷一第155、161至162、352頁),足以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23所示「鑫(新)旺角」成員所為亦均為不法資金之收 受、交付等行為。
(七)證人羅文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其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 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107年 4月2日搭載施哲民到彰化市中山路星巴克等語(見警一卷卷 二第211至212頁、偵一卷卷一第65至67頁),足證被告施哲 民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八)另案被告廖家昌、張嘉文之供述:廖家昌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文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 向施哲民拿取賭博相關款項等語(見本案卷第214至215頁), 可佐證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施哲民所交付之款項與營利聚 眾賭博相關,此部分與被告施哲民供述相合,應認被告施哲 民交付之與賭博犯罪所得相關之現金66萬6365元與廖家昌、 張嘉文。本件起訴書記載該次係被告施哲民收取上開款項, 且該筆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應屬誤載,併此敘明。(九)其他書證:
 1.楊家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表二編 號7所示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警一卷卷一第39至58、95至27 0頁):可證明被告楊家錦確實有指示張桓翊收取或交付款項 等情。 
 2.附表二編號6所示記事本影本(見警一卷卷二第15至87頁): 足證被告張桓翊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收取或交 付款項行為。
 3.楊家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4月2日與0000000000 號門號(自稱「藍王子」)通訊監察譯文1份、另案就上開通 訊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當日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警一卷卷 二第179至183頁、本案卷第209至219頁):足證被告施哲民



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款項之犯行。
 4.本院107年聲搜字第898號搜索票3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各搜索扣押現場之照片(見警一卷卷三第 39、41至47、59、61至68、79、83至89、125至145、147至1 63、177至183頁):被告3人分別於107年9月17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分別扣得附表二所 示物品。
 5.附表二編號4、7、9所示手機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通訊軟體 截圖(見警二卷卷一第185至191頁、卷二第695至698、767至 778、823至826、883至889頁):其內均有TELEGRAM通訊軟體 群組對話,可見被告3人均有上開加入犯罪組織之情事。 6.SKYPE「余小二」帳號好友截圖及對話紀錄(警二卷卷三第11 57至1195頁):可佐證張宸綱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確實透 過「鑫旺角」、被告楊家錦張桓翊以附表一編號1至2、4 至23所示之現金收受、交付加以隱匿其本質、來源及去向。(十)經核上開被告之自白與證人供述、文書證據,堪認被告3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楊家錦張桓翊確有 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洗錢行為;被告楊家錦施哲民共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行為,已臻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修 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3人所屬之組織成員,係透過 通訊軟體聯繫指示成員以反覆收取、交付高額現金之方式, 為詐欺取財、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難以 追查該等款項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故符合上開洗錢 行為之要件,而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上開組織成員顯然超過3人,且有上下指揮聯繫關係之結 構性,被告3人又因加入該犯罪組織為洗錢行為而均獲有報 酬,被告楊家錦張桓翊加入該組織並有數犯罪行為足認有 持續性,足認被告3人所加入之犯罪集團,符合三人以上、 具有結構性,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要件,故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楊家錦張桓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施哲民就 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楊家錦就附表一編號2至23、被告張桓翊就附表一編號2、4 至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被告楊家錦張桓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楊家錦施哲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洗錢犯行,與 所屬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再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等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等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以1罪。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 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 1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為數洗錢行為,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 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罪或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其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楊家錦張桓翊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施哲民 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均是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首次洗錢行 為,各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處斷,但此業經檢察官以108年7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更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9頁),並補充被告楊家錦張桓翊部分僅首 次洗錢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案卷第83至84、148頁 ),併此指明。
(五)被告楊家錦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3罪、被告張桓翊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2、4至23所示22罪(均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 書雖記載上開犯行為接續之一罪,但此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 正應論以數罪(見本案卷第148頁),且附表一所示各次收取 、交付金錢對象、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示出自於各自獨 立之犯意所為,且期間長達數月,故應非同一犯罪意識決定 之接續行為,附此敘明。
(六)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 就渠等於本案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洗錢金額之高低,該等犯 罪行為導致司法機關因渠等犯行追緝詐騙、賭博集團困難; 被害人無從索賠,且因此使該等犯罪集團得以保存非法犯罪 行為所得所用,而助長該類型犯罪,渠等所為自應予以相當 之非難。兼衡被告楊家錦僅有本件犯行之品行;被告張桓翊施哲民分別另涉犯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審理、偵查中 之品行(見本案卷第349至358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份);其等自述如下表所示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案卷第342頁)、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楊家錦張桓翊部分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 學歷 工作 家庭經濟情況 楊家錦 高中畢業 與母親自營蔬果果汁店 離婚,月營業額約3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小時候過世。 張桓翊 高職畢業 板模、粗工 離婚,月收入4萬多元,需支付6千元之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不需扶養父母親。 施哲民 高職肄業 土水 離婚,剛出所無收入,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八)被告楊家錦之辯護人雖陳明被告楊家錦犯後已知悔悟,均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而未狡辯,如以附支付國庫10萬元及勞動 服務200小時之條件而緩刑5年,可以觀察被告楊家錦是否真 的改過向善,並有利於楊家錦維持家庭穩定,故認應予被告 楊家錦緩刑之宣告等情。但本院考量1.被告楊家錦在本案犯 罪組織中地位顯然高於被告張桓翊施哲民而居中聯繫其等 出面前往收取交付違法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非輕。2.本案 經其指示收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數量非小,且犯罪 行為時間持續甚久,並非衝動偶為之犯罪類型,被告楊家錦 在多次犯罪行為期間,並無任何深感不法而主動終止其犯行 之行為,且附表一所示款項經由其等犯行,難以復歸被害人 。因此綜合本件上開因素,認被告楊家錦所宣告之各罪,尚 難認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宣告其緩刑。
四、強制工作:
(一)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集團中並非擔任上位階決策者之角色, 僅係承其他高階集團成員指示而為附表一所示現金收取、交 付行為,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之地位,且被告楊家錦自 營果汁業,業據其提出照片、店家網路資料為證(見本案卷 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桓翊於本案案發後有透過人力仲介 公司工作、被告施哲民亦有電子遊戲場業之工作,有其等勞 保投保資料可查(見本案卷第137至139頁),足認其等在本案 被查獲後已有尋正當工作仍努力營生之狀況,與因有犯罪習 慣或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情形有別。其等仍具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且經前揭論罪科刑之處罰,應足以促其等心生 警惕,嚇阻再犯,故應未達到應諭知其等強制工作始能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必要之程度。因此,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 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 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 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 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楊家錦張桓翊加入本件犯罪組織,由其他組織其他成員即共同正犯 所有交與其等用以遂行附表一所示犯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楊家錦張桓翊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315至317、340頁), 上開物品實際上由被告楊家錦張桓翊分別管領使用,具有



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權利,故依上述說明,亦應符合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家錦所有,並有 聯繫為附表一所示犯罪之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案卷第3 15、340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記事本,本屬被告張桓翊所有, 自行紀錄所述犯罪集團現金流量之帳冊,故屬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予以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被告施哲民供稱為其所有, 但否認該支手機為其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手機,辯稱其為附 表一編號3犯行時所使用之手機已經歸還所屬犯罪組織等情( 見本案卷第318頁),但與其警詢供稱:107年4月間之工作機 是自己去買2手機,工作機是聯繫楊家錦使用,已經丟棄了 云云(見警一卷卷二第177頁)前後矛盾。且查該支手機經扣 案後檢視裡面尚搭載WECHAT、FACETIME、TELEGRAM等通訊軟 體,其中有與被告楊家錦羅文斌、「紅衣小女孩」(可透 過其聯繫楊家錦)之聯絡資訊,此經被告施哲民於警詢中陳 述無誤(見警一卷卷二第175至177頁、警二卷卷二第842至84 3頁、偵一卷卷一第114至115、117頁、卷二第182頁),並有 該手機內資料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卷二第869至879頁),可 見該手機仍有經被告施哲民用以聯繫犯罪集團組織成員所用 ,故仍應引用上開規定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2.查被告楊家錦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洗錢犯行部分,每月可獲 得月薪4萬5千元,收付超過600萬元還有獎金4萬元,本案犯 罪所得共33萬元等情,為被告楊家錦所不爭執(見偵一卷卷 一第134頁、本案卷第181頁);被告張桓翊加入本案犯罪組 織為洗錢犯行前半年月薪為4萬元、後來月薪為6萬元,本件 犯罪所得共計24萬元等情,經被告張桓翊坦承屬實(見偵一 卷卷二第192頁、本案卷第181頁);被告施哲民加入本案犯 罪組織為洗錢犯行,月薪固定4萬元,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6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施哲民所是認(見警二卷卷二第841頁、 偵一卷卷二第181至182頁、本案卷第183頁)。是被告3人前 開犯罪所得自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附表一所示款項不應沒收。




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該規定並無規定上開財物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所有,均應予以沒收,是解釋上仍應以 上開財物仍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應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1 、2、4至23所示由被告張桓翊收取交付部分,經核對被告張 桓翊之帳冊(見警二卷卷二第641至674頁),可知被告張桓翊 在107年8月28日之後有受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交 回該犯罪組織或再交付與他人。而附表二編號1、2、5所示 現金,雖分別自被告楊家錦張桓翊之處扣得,但尚無證據 顯示與附表一所示款項有關,自難認屬本件犯罪相關之款項 而應予宣告沒收,亦無從佐證附表一所示款項仍屬被告楊家 錦、張桓翊所有或有實際管領力。另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為被告施哲民受被告楊家錦指示交付款項,業經認定如前 ,故該部分款項亦以非本案被告所有或有管領力,亦不予宣 告沒收。
2.按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公訴意旨雖聲請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宣告沒收。然該條第3項立法理由 「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 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 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 法律效果,將造成預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 七十四a 條之精神,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 斟酌,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 款項,本質上為洗錢之客體,並非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或產 物,本質上已與上開規定不符。且實際上被告3人對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僅屬經手角色,對該等金錢並沒有實際管領力 ,亦非本於脫免沒收規定而將之移轉他人,並非最終之受益 人,且其等因本件犯罪所得已另沒收如上,故如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再予沒收,對被告3人亦屬過苛,故參照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收取或交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特定犯罪類型 主文 1 107年3月23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之成員 收取49萬70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3月29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之成員 收取79萬32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受「藍王子」賭博集團成員指示之廖家昌、張嘉文 交付66萬6365元/刑法第268條(公訴意旨誤載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應予更正)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哲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7年4月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1萬34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年4月7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61萬49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年4月9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00萬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年4月1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79萬64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7年4月17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6萬15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年4月20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02萬6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7年4月23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62萬95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年4月2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79萬60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7年4月26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00萬61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7年5月1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55萬51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7年5月2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62萬62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7年5月4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8萬46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7年5月9日/臺南市安平天后宮附近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311萬77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7年5月17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73萬73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07年5月18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交付24萬2000元/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案卷第148頁)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107年5月21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126萬20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07年5月22日/不詳 「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0萬22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7年8月20日/不詳 「小二余」集團成員 交付64萬4000元/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案卷第148頁)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07年8月21日/不詳 「小二余」水房成員 交付56萬6300元/詐欺取財 (起訴書誤載為收取,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案卷第148頁)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07年8月28日/不詳 「新旺角」即「鑫旺角」集團成員 收取288萬500元/詐欺取財 楊家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桓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或持有人 扣押地點 1 現金1,213,800元 楊家錦 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 2 現金16,500元 楊家錦 3 ELIYA牌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楊家錦 4 Iphone7Plus手機黑色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家錦 5 現金1,241,900元 張桓翊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0 6 記事本1本 張桓翊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桓翊 8 點鈔機2台 張桓翊 9 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哲民 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C1 附表三: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刑大字第1070476291號刑案偵查卷3-1、3-2、3-3,簡稱警一卷卷一、卷二、卷三。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46804號刑案偵查卷3-1、3-2、3-3,簡稱警二卷卷一、卷二、卷三。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0號偵查卷卷一、卷二,簡稱偵一卷卷一、卷二。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1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卷,簡稱本院金訴字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卷,簡稱本案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