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5號
TNDM,109,金訴,115,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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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營偵字第607號、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蘭可知悉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身份及犯罪不法 所得,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女兒王靖瑜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新營太子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俟該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蔡易浚等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蔡易浚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嗣蔡易浚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釋之甚明。又刑事訴訟之被告 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 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 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 見解,不難明瞭。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簡川博陳葉翎、被害人蔡易浚之 警詢證述、相關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開 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均由其實 際保管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可能在過年清掃時不小心將存放女兒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我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的皮包丟了,裡面夾 有密碼之紙條,我過年前大概1月10日左右拿郵局存摺要去 領錢,才知道已經變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郵局帳戶及第一 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 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六、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女兒王靖瑜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 則為被告本人申辦,兩帳戶均由被告實際保管使用,此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一第4至5頁,警卷二第4至5頁),核與 證人王靖瑜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二第10至11頁)。而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簡川博陳葉翎及被害人蔡易浚,分別遭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 匯款至前揭郵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即證人 簡川博陳葉翎、被害人即證人蔡易浚證述在卷(警卷一第 9至15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復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第一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川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陳葉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害 人蔡易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開戶資料(警卷一第17至51頁 ,警卷二第19至35頁、41頁、51至5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所保管使用之前揭郵局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 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故以上事證僅足證 明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 情事,尚無法據此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洗錢 或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是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有將前揭郵局及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抑或如被告所辯 ,不能排除其遺失之可能。經查:
1 、一般金融機構之提款方式,除可持金融機構所核發之金融卡 至自動付款設備插入卡片、輸入密碼而取款外;尚可持金融 帳戶之存摺及原留印鑑臨櫃提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 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確實掌握其等可全權使用所取得之帳 戶,避免犯罪所得為帳戶提供者所提領,於其等取得或收購 帳戶時,理多一併取得所使用帳戶之存摺、印章,鮮少僅取 走提款卡,而未一併取走存摺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迄今仍持 有其女兒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第一銀行印鑑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當庭提出上開存摺原本、印鑑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70頁、287頁、295至301頁),此顯與一般詐欺集 團成員收購帳戶之情節不同,足認被告所辯其郵局及第一銀 行提款卡遺失等語,非無可能。
2 、再者,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儲存其女兒之壓歲錢及身障 交通補助所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4頁、275 頁)。而審諸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45至53頁), 可知該帳戶自100年間開戶後,確實每月甚至相隔最多4個月 均有存提款紀錄,且該帳戶於109年1月3日淪做詐欺帳戶前 之108年12月30日確有1筆2400元之交通費入帳,是可徵該帳 戶確為被告平時存提款及收取交通補助使用之帳戶。則被告 是否有此動機輕易將該帳戶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非無疑。
3 、又衡諸實務現況,詐欺集團成員因大量收購帳戶提款卡,為 便利「車手」得以快速提領詐騙贓款,集團成員往往要求寄 交或出賣帳戶者依指示變更提款密碼,此為本院職務所知之 事。惟本案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迄今均無密碼變更紀錄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09年7月3日函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63頁)。是可知被告並未曾依他人之指示變更提款 密碼,則其辯稱密碼係因寫在字條上連同提款卡一併遺失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
4 、復審諸被告之第一銀行及其女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一第21頁,警卷二第51頁),可知上開帳戶於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分別尚有餘額1960元、3009元,此與一 般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為避免自身損失,大 多會在提供帳戶前儘可能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僅留 存些許無法以提款卡提領之零頭後,始將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情形,顯然有異。且由上開明細 資料,亦可知不詳詐欺正犯於當日利用前開帳戶進行詐騙前 ,有先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筆10元及自郵局帳戶轉帳1筆10 元之情形,則該不明詐欺正犯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顯然 並無十足把握上開帳戶確實處於可用狀態,乃有此小額測試 之舉,則倘上開帳戶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衡情,詐欺 集團成員理應無再行測試帳戶之必要,反而足證被告所辯其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一情,要非無據。5 、此外,提款卡密碼係金融交易之安全機制,為免遭他人冒用 ,不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入字條而與提款卡併同保管,此固 為社會之常情,然苟帳戶保管人因個性使然而對於安全控管 較為疏懈,或有其他特別緣由而將提款卡與密碼併放,衡情 亦非毫無可能,自難概以遽行推斷。是本案被告雖可當庭背 誦其第一銀行帳戶、其女兒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無特 意寫下密碼記憶並與提款卡存放同處保管之必要,然本件依 前揭被告帳戶使用之狀況而言,與一般常見出售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情形,尚有諸多差異,實無法排除被告僅單純遺 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從而,自難僅以其將密碼及提 款卡併同保管存放一情,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 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爰併敘明。
6 、至檢察官起訴書另謂詐騙集團倘以遺失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 ,則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該帳戶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云云。然此部分論理固有其道理, 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詐欺集團事實上僅以蒐購帳戶資料、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法為取得、保存其不法詐騙所得之 唯一途徑,蓋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遭竊或 遺失帳戶之人不及申報掛失止付之機會,趁隙用為詐騙取款 之可能性,且縱使遺失存摺、金融卡之人及時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亦僅因而無法獲取該次詐騙所得, 並無真實身分揭露或其他不利益可言。從而,詐欺集團為何 願意使用遺失之提款卡,固仍存有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 有將其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



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本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 辯事實並非必屬無稽,其果否有此幫助詐欺之事實,仍有其 合理懷疑之處,當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 ,即率爾推測或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是 以在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主動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 密碼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尚難因此推論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終致遭不明人士 持以為詐欺取財之利用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然本件 既不能排除被告係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則 上開帳戶在客觀上雖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仍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自不能僅因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即推測上開帳戶必係其刻意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用途甚明 。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 如此之合理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遽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 騙 方 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易浚 109年1月3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裝錢櫃KTV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被害人蔡易浚,佯稱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被害人蔡易浚陷於錯誤。 4萬9999元 4萬9999元 2萬9985元 新營太子宮郵局帳戶 2 簡川博 (有告訴) 109年1月3日16時0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冒裝pamu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簡川博,佯稱因網路異常導致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簡川博陷於錯誤。 4萬9906元 5112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葉翎 (有告訴) 109年1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冒裝pamu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陳葉翎,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葉翎陷於錯誤。 1萬920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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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