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林淑芹
送達代收人 侯秀珍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李政宗
林冠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964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⒉所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本件被 告李政宗、林冠誠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李政宗所涉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⒈、⒉部分、被告林冠誠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⒉ 部分,均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關於被告李政宗、林冠誠部分,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對該案其餘被告部分之訴,另經本院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