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鉑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原名:吳庭光)於民國107年7月間,參與林彥騰(業 經本院審結)、陳顥(本案通緝中)、少年郭○諺、陳○丞(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羅宇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黑豹」、「浩克」、「酷」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充當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約定於領取款項再轉交郭○諺後,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 酬(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詳如後述)。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丁○○、己○○、壬○○、庚○○、癸 ○○、丑○○、戊○○、乙○○、甲○○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丙○○遂 依「黑豹」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 給郭○諺轉交陳顥,並由陳顥依「黑豹」之指示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己○○、壬○○、庚○○、癸○○、丑○○、戊○○、乙○○、 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己○○、壬○○、 庚○○、癸○○、丑○○、戊○○、乙○○、甲○○、同案少年郭○諺、 陳○丞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彥騰、陳顥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丁○○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 收執聯1紙、告訴人己○○提出之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告 訴人壬○○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告訴人癸○○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告訴人丑○○、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紙 、告訴人子○○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告訴人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1紙(告訴人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 訴人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告訴人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1紙(告訴人甲○○)、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金融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6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附表一編號3、5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多次匯款及附表一編號1 、2、4、5、7、9所示各別被害人匯入款項有遭被告多次提 領,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次匯款及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對 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 部成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 ,有「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渠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 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 。被告既明知陳顥、郭○諺、「黑豹」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車手共同參與,於收取提領款項後交 付郭○諺轉交陳顥及其他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提款金額2%為 報酬,則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任 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負正犯責 任。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 係屬分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 之力及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之款項,不僅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物損失,且迄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案並非居於該詐欺集團首謀、核心或幹部人 員;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磁磚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入監前 與外婆、女朋友、大舅舅及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見訴 緝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等情,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 所坦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領得款項均交給少 年郭○諺,再由少年郭○諺交給陳顥,尚未拿到報酬即遭查獲 等語(見院卷三第129頁,訴緝卷第147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故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無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被告於107年7月間加入陳顥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之工作,並於107年7月27日12時45分 許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35號判決,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 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院卷三第65至74頁,訴緝卷第153至1 54頁)。觀諸前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成員與本案大致相同,且被告已於107年7月27日12時45分 許提領詐騙款項,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本案 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並非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不再重複評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條例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向本院 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本應諭知免訴 ,惟倘認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子○○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持郭○諺交付之提款 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中之指示, 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所得款項後,交給郭○諺轉交陳顥,再由陳顥依「黑豹」之 指示轉交予該集團上游成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被訴附表二(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6部分),不論是犯罪之時地、方式、被害人,均 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判決附表編號2所 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同,顯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於 109年12月15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47至56頁、第151至1 52頁),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帳戶交易記錄出處/匯款單出處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14時44分許,佯裝丁○○友人之來電,佯稱欲向渠借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蘆洲分行),以臨櫃匯款150,000元 徐慶融之汐止建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5頁;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47頁 107年7月27日 14時18分12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時18分47秒 20,000元 14時21分00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 14時21分58秒 20,000元 14時23分47秒 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483號(永康網寮郵局) 14時25分10秒 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16時許,佯裝己○○男性友人來電,佯稱因工程日期計算錯誤,急需用錢,欲渠先行匯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5時25分許,至屏東市○○路00○0號(屏東歸來郵局),以現金匯款50,000元 陳意萍之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4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56頁 107年7月27日 15時47分40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勝學門市)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時48分22秒 20,000元 15時53分47秒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東門市)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6時45分許,佯裝為旅館員工、同日17時整佯裝銀行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公司人員設定錯誤,將從帳戶每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7時24分許,以ATM轉帳13,456元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8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4頁 107年7月27日 17時41分33秒 1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27日17時26分許,以ATM轉帳3,989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7時許,佯裝為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匯款轉帳49,123元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8頁 107年7月27日 18時21分05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時21分46秒 20,000元 18時22分30秒 20,000元 18時23分12秒 3,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6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其購買惡魔手機殼因有設定一年重複取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8時2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永吉路199號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轉帳7,989元 謝詠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18頁;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頁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7月27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永吉路199號台北富邦銀行,以ATM轉帳6,323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5時許,陸續佯裝為販賣船票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丑○○,佯稱:渠購買船票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8時42分許,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ATM存入29,985元 林宏嶧之臺灣銀行臺南創新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21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70頁反 107年7月27日 18時55分32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大武門市)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7時42分許,陸續佯裝為褲子廠商員工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變成下單多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以AT M存入29,985元 李佳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25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80頁 107年7月27日 19時20分14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奇美醫院)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時26分35秒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乙○○,陸續佯裝為社群網站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資料建檔錯誤,致銀行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萊爾富超商,以ATM存入30,000元 張嘉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32頁 107年7月27日 20時45分16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佯裝為甲○○之男性友人,撥打電話予渠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12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以臨櫃匯款150,000元 力志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08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05頁 107年7月28日 00時11分59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75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奇美門市)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時14分20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帳戶交易記錄出處/匯款單出處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7日20時39分許,佯裝為「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佯稱渠購買3支梳子因作業疏失導致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7年7月27日22時2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彰化銀行新樹分行),以ATM存入29,000元 謝旻修之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卷第141頁;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9頁反 107年7月27日 22時39分06秒 2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永康新南台門市) 22時39分55秒 20,000元 22時42分04秒 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江門市) 107年7月27日22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彰化銀行新樹分行),以ATM存入21,000元 107年7月27日22時3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彰化銀行新樹分行),以ATM存入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