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順益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裕仁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冠斌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法扶律師)
李國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2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774號、109年度偵字第15
798號、109年度偵字第15977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
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裕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毒品咖啡包陸佰柒拾包(含包裝袋陸佰柒拾只)、綠色骨型藥錠伍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許冠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毒品咖啡包陸佰柒拾包(含包裝袋陸佰柒拾只)、綠色骨型藥錠伍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順益、黃裕仁及許冠斌知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及3,4-亞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㈠曾順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內, 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670包(下稱 本案咖啡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安 非他命之綠色骨型藥錠5顆(下稱本案藥錠)【本案咖啡包、 本案藥錠下合稱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2 樓房間門口附近,自該時加以保管而持有之。
㈡曾順益前於108年12月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資金不足因而 向黃裕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7,000元,然曾順益遲未歸 還黃裕仁上開款項,黃裕仁夥同許冠斌、張二弘於109年2月 間某日至曾順益上址住處,欲向曾順益索討債務,黃裕仁及許 冠斌因未見曾順益於上址,並見有本案毒品擺放於上址,為促 使曾順益償還上開債務,即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搬離,其 等欲駕車返回臺南市之際,適遇曾順益返家,曾順益請求黃裕 仁、許冠斌勿取走本案毒品,然黃裕仁、許冠斌仍先行取走 本案毒品,並向曾順益表示待清償上開債務後再予歸還。之 後黃裕仁、許冠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毒品放置於其等位在臺南市○○區○○○000 號之工作處所而共同持有之。惟因曾順益遲未清償上開債務 ,黃裕仁、許冠斌竟變更犯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黃裕仁指示許冠斌尋覓買家欲出售本案咖啡 包,許冠斌即於109年2月間透過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尋覓 買家伺機販賣,惟均乏人問津而未遂。
㈢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上午8時10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黃裕仁、許冠斌上址工作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 毒品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順益、黃裕仁及 許冠斌(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 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
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 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曾順益部分:
㈠訊據曾順益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00號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 本案毒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 間門口附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祇是把本案毒品移動到我2 樓房間門口附近的桌子上,如果本案毒品是我的,我早就藏 起來,我沒有要用本案毒品來抵償借款,我未持有本案毒品 等語。曾順益辯護人為其辯稱:曾順益發現裝有本案毒品的 紙箱後,祇是把該紙箱搬到雜物間的撞球桌暫時放著,本案 毒品是處於任何人均可能自由取走之狀態,曾順益未加以保 管而持有等語。
㈡經查:
⒈曾順益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 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案毒品,並 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門口附近; 且曾順益於108年12月因欲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資金不足因 而向黃裕仁借款10萬7,000元,然其遲未歸還黃裕仁上開款 項,黃裕仁夥同許冠斌、張二弘於109年2月間某日至曾順益 上址住處,欲向曾順益索討債務,黃裕仁及許冠斌因未見曾順 益於上址,並見有本案毒品擺放於曾順益上址住處,為促使 曾順益償還上開債務,即將裝有本案毒品之紙箱搬離,並放 置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處所,經警於109年4月15日 上午8時10分,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裕仁、許冠斌上 址工作處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等事實,為曾順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二弘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許冠斌、黃裕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黃裕仁】(警1卷第57頁)、黃裕仁、許冠斌之自願性同意 搜索筆錄(警1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1卷第6 3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1)、(2)(警1卷第19頁、警2卷 第14頁)各1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鑑定結果,本案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微量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測得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04公克;本案藥錠 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 methamphetamine、MDMA)等成分,測得安非他命純度約1% ,驗前純質淨重約0.02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約41%,驗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等情,亦有内政部警 政署109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54124號鑑定書1份(警2卷 第2至3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關於曾順益部分之主要爭點為:「曾順益是否曾持有本 案毒品」?說明如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 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 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而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 體,不以所有人為限,且不問持有時間之久暫(最高法院10 5年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持有,乃指 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而言,以本案毒品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 持有者為毒品,且客觀上對於該毒品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 ,即為已足。
⑵經查,曾順益於109年1月中旬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 之住處內,發現其表哥黃義倫(已歿)所遺留在該處之本案毒 品,並將本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位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門口 附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參以曾順益於偵查中供稱:我整 理我表哥黃義倫的東西時發現有那些咖啡包,那個房子是我 外公留下來的房子,很多親戚都會把雜物放在那邊。我整理 後我把咖啡包放到我房間的門口,我本來打算留著自己喝, 但黃裕仁就過來趁我不在家時候把東西搬走。我有自己喝但 東西不是很好,所以我想說也賣不掉,就放著等語(偵6卷 第77至78頁)。是以,曾順益發現本案毒品後,不僅將本案 毒品移動搬運至其2樓房間門口附近,並有實際拿取本案咖 啡包自行施用,足見曾順益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毒品,且 客觀上亦將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之下,顯已該當持有之要件 。
⑶再者,證人黃裕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把兩箱咖啡包搬 走,路上遇到曾順益,曾順益一直拜託下我就還給他一箱, 曾順益原本跟我說全部都不要拿走,他說他沒有錢,我說他 錢還我,我就把咖啡包還給他,他說他需要留著咖啡包才有 辦法去換錢,這樣他才有錢可以還我,後來曾順益還有打電 話給我,一直拜託我說要還給他咖啡包,說到後來他說若有
我賣出去跟他說等語(偵6卷第97頁)。曾順益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叫黃裕仁把本案毒品還我,因為本案毒品對他來說 也沒有用,不過黃裕仁不願意,黃裕仁說等我有錢給他,他 一定會將東西還我;我有跟黃裕仁他們說我要賣掉後才把錢 給他們,但那是當時的權宜之計,沒有其他辦法我才這樣說 ,因為他們當時也帶很多人來,且我已經躲藏他們一段時間 ,若我打算要賣我早就賣掉,不會等到他們來把咖啡包搬走 等語(偵1卷第56頁、偵6卷第78頁)。衡情曾順益既知悉本 案毒品為已歿之黃義倫所有,且為大量之違禁物,不得非法 持有,則黃裕仁將本案毒品取走後,本案毒品已與曾順益毫 無關係,曾順益自無要求黃裕仁返還之必要。惟曾順益不僅 請求黃裕仁返還本案毒品,並向黃裕仁表示欲將本案毒品賣 掉用以清償債務,益證曾順益主觀上對於本案毒品有支配管 領之意思,至為明確。
⑷曾順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曾順益辯護人提出 之照片12張(本院卷第177至187頁),新北市○○區○○○00號1 樓雖係宮廟,而為不特定人可能出入之處,然該址2樓已非 宮廟,僅有放置雜物及曾順益所居住之房間,而曾順益將本 案毒品移動搬運至其房間門口附近桌子上,且自行拿取毒品 施用,更在黃裕仁等人將本案毒品搬走後,要求黃裕仁返還 ,並欲以之賣錢用以清償債務,曾順益顯已對本案毒品具有 現實之支配管領力,故其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 詞,尚非可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 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黃裕仁、許冠斌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黃裕仁、許冠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許冠斌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微信翻 拍照片(警1卷第21至39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24號搜 索票【受搜索人:黃裕仁】(警1卷第57頁)、黃裕仁、許 冠斌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1卷第59至61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其收據(警1卷第63至73頁)、扣案物品照片(1)、(2)(警1 卷第19頁、警2卷第14頁)、内政部警政署109年7月14日刑 鑑字第1090054124號鑑定書(警2卷第2至3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見黃裕仁、許冠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查黃裕仁、許冠斌以通訊軟體尋覓買家欲出售含有第二級 毒品之本案咖啡包,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其等在與 買家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免費提供毒品之理,足 認黃裕仁、許冠斌前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黃裕仁、許冠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 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黃裕仁、許冠斌 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黃裕仁、許冠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黃裕仁、許冠斌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 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 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
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 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 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 ,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 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 、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 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㈢核曾順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黃裕仁、許冠斌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黃裕仁、許冠斌所為雖亦該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 依據前揭說明,此部分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不另論罪。黃裕仁、許冠斌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黃裕仁、許冠斌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曾順益之犯 罪事實相同,故予併案審理。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
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曾順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因撤回 上訴而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提起上訴 後,再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湖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8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 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0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 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 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5月 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⒊黃裕仁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5年 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 金8萬元,經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先後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丁案);黃裕仁之丙案緩刑宣告,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裁定撤銷確定,上開丙、丁兩案經 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 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⒋曾順益、黃裕仁前既因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等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 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其等卻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 亦均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黃裕仁、許冠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黃裕仁、許冠斌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15日8時10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承木工程公司)執行搜索,現場 在場人黃裕仁及犯嫌許冠斌等2名,於辦公室雜物間查扣毒 品咖啡包670包(毛重4992.5公克)、搖頭丸5顆、行動電話 2支(0000000000、0000000000)、K盤(含卡片)2組等證 物,犯嫌許冠斌坦承毒品咖啡包及搖頭丸為渠所有,意圖販 賣他人牟取暴利,並供出毒品來源上手曾順益,該隊獲報後 始據以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10971813800號函所附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偵2卷第5頁)。是以,許冠斌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使偵查單位得以查獲其毒品來源曾順益,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㈤許冠斌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 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 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許冠斌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許冠斌係 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 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許冠斌上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 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後,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許冠 斌辯護人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
⒈曾順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 ⒉黃裕仁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減輕其刑部分並 遞減之。
⒊許冠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
㈠爰審酌曾順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 之危害,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極易 滋生其他犯罪;黃裕仁、許冠斌亦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所為均屬不該;並考量曾順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黃裕仁於警詢、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偵查後階段始坦 承犯行,許冠斌則始終坦承犯行;參以曾順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種類、數量、期間,黃裕仁、許冠斌販賣毒品未遂之次 數、數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 ,暨曾順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月收 入約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哥哥、有1個1歲小孩,現由女 友照顧;黃裕仁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做裝潢,月 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未婚,無子女;許冠斌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焊接工人(學徒),月薪3萬元, 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許冠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來源曾順 益,堪信許冠斌應有深切反省、改過自新之可能,經此偵、 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反之,於此情況下如 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 益,是本院認對許冠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惟許冠斌 守法觀念顯有偏差,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 刑期間內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許冠斌應履行如主文第3項後段 所示事項,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許冠斌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70包、綠色骨型藥錠5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許冠斌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屬黃裕仁、許冠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 買家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黃裕仁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K盒(含卡片1張)2組,因無證據足認與本 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修正前)、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