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72號
TNDM,109,訴,1272,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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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揚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揚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等人(龎家仕等 4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合組3人以上 以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之擄鴿勒贖集團,吳崎(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則於同年8月 下旬,加入前開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41、243至343、345、附表 二)、恐嚇得利(附表一編號242、344、346)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致附 表一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 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後,再將儲值卡上密碼回報予蘇 揚凱、龎家仕王威程等人,因而獲得通話餘額增加之利益 (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得利之方式、鴿主匯款 金額、匯入帳號、賽鴿號碼、鴿主聯絡電話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載);另其等於捕獲附表二所示之賽鴿後,因故未恫嚇鴿 主或雖致電或以簡訊恫嚇鴿主,惟鴿主並未匯款,致附表二 所示部分均未得逞(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未能得 逞之原因、捕獲賽鴿之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二、案經顏嘉男陶仕哲邱鳳有、劉耀舜陳貴祥陳得正謝正德高國雄蔡丁賢吳全益張志平曾祈富、徐志 昌、林子翔莊宏聖、陳建昌王鶯僖、陳冬明徐家興、 鄭慶章林漢祥邱議賢林世昌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蘇揚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揚凱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揚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蘇揚凱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蘇揚凱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另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除被告蘇揚凱外 ,尚有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成員 間係以恐嚇他人款項及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集 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及利益



、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提 領、交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行為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 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 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本件恐嚇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本院認係以被告蘇揚凱 捕獲鴿子時,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著手(詳後述)。經比 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蘇揚凱就本件首



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附表一編號33,是被告蘇揚凱就附表一 編號33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蘇揚凱就附表一編號1至241、243至343、34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43次);就附 表一編號242、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 恐嚇得利罪(共3次);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共133次);至附表一編號155(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9) 部分,告訴人吳全益業已依指示匯款,此有匯款資料匯入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一)偵查卷〈以下簡稱追1偵一卷〉第271頁)可 按,此部分顯屬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顯有未洽。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蘇揚凱就附表一編號242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蘇揚凱係取得通話餘額增 加之利益,並經原起訴書附表載明屬實,且經公訴人於準備 程序中更正犯罪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本 院自無庸變更犯罪法條。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揚凱為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主持者等語 。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為不同層次之犯行,而分別予以規範期間 之分際,在於前者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始足以當之;而後 者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成員。而本案證人 即共同被告林清池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8年才開始與綽 號豬頭(即被告蘇揚凱)的男子一起搭檔從事架網捕捉賽鴿 ,未與豬頭搭檔前,我自己一人在我住的附近山區,架網捕 抓賽鴿,每隻賽鴿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00元到2500元不 等,我再與豬頭平分」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153號(卷三)偵查卷〈以下簡稱追1偵三卷〉第49 頁);另共同被告龎家仕於本院110年1月13日審理時供述: 「是蘇揚凱找我做了擄鴿勒贖,我們一個禮拜分一次錢,如 果抓鴿子獲得10000元,我跟蘇揚凱對分,我們二人再各拿 一點給王威程王威程可能拿到3000元,蘇揚凱跟我各拿15 00元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334頁),足見被告蘇揚凱與 共同被告龎家仕、林清池係一同參與犯罪組織,其與共同被 告龎家仕就犯罪所得平均分配,與所屬集團內之成員並未有 主從關係,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管領所屬集團成員或 發佈號令等情,是被告蘇揚凱上開所為,應僅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 旨認被告蘇揚凱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六)被告蘇揚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 池、鍾仁方吳崎等人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蘇揚凱雖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蘇揚凱前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恐嚇取財集 團,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為累犯,惟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 院綜合考量被告蘇揚凱前案與本案所犯,案由雖同為恐嚇取 財案件,惟前案係幫助犯,本案則為正犯,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 應力薄弱,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八)刑之減輕說明:
 1.按被告蘇揚凱主觀上係以恐嚇取財為目的而捕捉賽鴿,自客 觀上而言被告蘇揚凱捕捉賽鴿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有關 ,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於捕獲賽鴿當下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是被告蘇揚凱就捕獲附表二所 示犯行,已著手實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嗣因故未致電恐嚇鴿 主,或雖業已致電或以簡訊恐嚇鴿主,然鴿主並未匯款,致 未能得款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蘇揚凱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
(九)又被告蘇揚凱(346次+133次=479次),就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不同犯意 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揚凱每 日之恐嚇取財犯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且該日恐嚇取財犯行 ,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等語, 即非可採。
(十)爰審酌被告蘇揚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擄鴿勒贖 之恐嚇取財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造成 被害鴿主受有損害,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兼衡其 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及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被害人數,均未與被害人鴿主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蘇揚凱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灌漿工作,時薪約300元,日薪至多2,500元,與爺爺 、奶奶、父親同住及須負扶養責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蘇揚凱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在109 年3 月至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 被告蘇揚凱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蘇揚凱與其罪責 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三所示):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1.共同被告龎家仕於審理時自稱:我與蘇揚凱是一個星期分一 次錢,獲利部分車手8%,剩下92%扣除鴿子費用、其他費用 ,與蘇揚凱對分,吳崎如果有抓到鴿子1日就可以拿500元至 1,000元,鍾仁方的部分如果有抓到鴿子,1日可拿1,000至2 ,000元,總獲利沒有計算過等語(詳本院卷第334頁),由 共同被告龎家仕之供述可知,就附表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 ,係於共同被告龎家仕扣除車手、鴿子費用、其他集團成員 之獲利後,再與被告蘇揚凱平分。
2.共同被告王威程於參與本案犯行中,共計獲得15,000元之報 酬一節,業據其自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3153號(卷二)偵查卷〈以下簡稱追1偵二卷〉第273頁)在 卷,是共同被告王威程之犯罪所得為150,000元。另共同被 告林清池就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⑴至⑷、⑹至⑼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不爭執,且該部分係共同被告林清池與被告蘇 揚凱平分後獨得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 編號⑸部分,因共同被告林清池捕獲1隻賽鴿最少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是依最有利於共同被告林清池之原則,共同被告 林清池就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⑸捕獲23隻(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3號卷㈠第323 頁〉),共獲得報酬34,500元(1,500元×23=34,500元),共 同被告林清池全部犯罪所得合計共98,500元(細目詳附表三 所示)。再由共同被告龎家仕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蘇揚凱 、共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各人取得之報酬 並無固定之金額或成數,致難以計算其等各人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參酌共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等人之供述,依最 有利於共同被告鍾仁方吳崎之計算方式,認共同被告鍾仁 方每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共計30日,犯罪所得共計3萬 元,共同被告吳崎每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共計9日,犯罪 所得共計4,500元。
 3.是以,共同被告龎家仕之犯罪所得,係就取贖款項中扣除車 手所獲取之8%(須扣附表一編號242、344、346有關恐嚇得



利部分)、給付賽鴿之費用(即98,500元×2=197,000)、共 同被告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之報酬(被告王威程報酬1 5萬元、被告鍾仁方報酬3萬元、被告吳崎報酬4,500元)後 ,再與蘇揚凱平分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龎家仕供述在前,經 核算後共同被告龎家仕及被告蘇揚凱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 各為1,794,295元。再參酌共同被告林清池於警詢時供稱: 每隻賽鴿可獲利1500元到2500元不等,我再與豬頭(即被告 蘇揚凱)平分等語(詳追1偵三卷第49頁),故被告蘇揚凱 之犯罪所得,除1,794,295元外,尚須加上98,500元,共1,8 92,795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工具部分(即附表四所示):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揚 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龎家仕於本院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170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部分扣案物品或係共同 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詳本 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8頁)在卷,業於該等共同被 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蘇揚凱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付 強制工作之必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查被告蘇揚凱並無重大不良及 同性質犯罪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



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習慣,且被告蘇揚凱 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 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於宣告主文欄所示 之徒刑及執行,對於預防及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 尚無再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較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 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揚凱與共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 、鍾仁方吳崎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賽鴿得逞, 因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均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經查:
一、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以建立 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的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龎家 仕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清池抓到鴿子賣給我, 鴿子在林清池那邊,恐嚇之後,我會跟林清池說可不可以放 鴿子,若被害人不願付款就會關個幾天,再請林清池放回去 」、「(問:從頭到尾鴿子不會在你手上,而是在林清池手 上?)對」、「(問:林清池抓到鴿子之後會把電話號碼及 腳環編號告訴你?)對,他會打電話或者用簡訊傳單子給我



」、「被害人有匯錢了,(鴿子)要放回去」、「林清池會 等我通知,再決定是否要把鴿子放掉」等語(詳證據卷第93 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7頁)明確,足見被告蘇揚凱捕捉 賽鴿之目的,係為取得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之聯絡電話 ,以利嗣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其如附表一、二所示捕捉賽 鴿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尚難證明被告蘇揚凱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此部分公訴人所舉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蘇揚凱涉犯竊盜犯行 之有罪之心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即無由 以竊盜罪責相繩,依法自應諭知被告蘇揚凱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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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