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14號
TNDM,109,訴,121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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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松



李孟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永松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孟諭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永松李孟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 第15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永松李孟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59、169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永松李孟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二 人共同出資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8包毒品 而持有之,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永松因槍砲、竊盜、毒品、恐嚇取財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2年上訴字第69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本院以93年訴字 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南高分院以93年上 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案嗣經臺 南高分院以93年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6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顏永 松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顏永松李孟諭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等毒品來源為 綽號「阿明」等語,但亦均稱無「阿明」之聯絡方式(警卷 第11、24頁、偵卷第20、27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 ,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以被告顏永松案發前,有前述之刑事犯罪紀 錄之素行;兼衡被告二人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暨 被告顏永松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與太太、大舅 、岳母同住,需撫養太太、大舅、岳母,職業司機、月收入 約3萬餘元(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李孟諭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與父母親同住、需撫養父母親,打零工為生、月 收入約2萬餘元(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孟諭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純質淨 重合計22.81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6個,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 之。至於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分裝袋1批、手機4支,被告 二人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65頁),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有關連性;又縱被告李孟諭陳稱曾持扣案之磅秤1 個秤毒品重量(本院卷第165頁),但因該物並非違禁物, 且衡以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編號 鑑別條碼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1 109安保18-01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8.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8.530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2.539公克。 2 109安保18-02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0.572公克、檢驗後淨重10.551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7.562公克。。 3 109安保18-03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3.691公克、檢驗後淨重 3.680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239公克。 4 109安保18-04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433公克、檢驗後淨重 0.424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299公克。 5 109安保18-05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 0.238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151公克。 6 109安保18-06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8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026公克。 7 109安保18-07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8 109安保18-08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0號
  被   告 顏永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孟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永松李孟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聯絡,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09 年1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北海釣蝦 場」內,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之。 嗣於109年1月9日1時30分許,由顏永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孟諭,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 忠孝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純質淨重分別為12.539公克、7.562公 克、2.239公克、0.299公克、0.151公克、0.026公克,總純 質淨重22.816公克,另2包檢驗檢驗前分別為0.008公克、0. 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無從檢驗純質淨重)。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永松李孟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送鑑定後,檢 出為甲基安非他命,而總純質淨重達22.816公克,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附卷可稽,被告 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永松李孟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偵卷第123至125頁):
編號 鑑別條碼 檢驗項目 結果判定 外觀及送驗說明 1 109安保18-01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8.544公克、檢驗後淨重18.530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12.539公克。 2 109安保18-02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10.572公克、檢驗後淨重10.551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7.562公克。。 3 109安保18-03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3.691公克、檢驗後淨重 3.680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2.239公克。 4 109安保18-04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433公克、檢驗後淨重 0.424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299公克。 5 109安保18-05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248公克、檢驗後淨重 0.238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151公克。 6 109安保18-06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38公克、檢驗後淨重 0.028公克;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約0.026公克。 7 109安保18-07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8 109安保18-08 甲基安非他命 檢出2級 結晶、白色、檢驗前淨重 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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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