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一妗(原名蔣欣晏)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原名蔣欣晏,下稱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pple Iphone 6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所安裝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 薔薔)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交易 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數量、 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乙○○共計5 次。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4至19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證據資料」 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犯行均係與被告男友李明勳共同販賣 ,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是李明勳拿走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即購毒者乙○○為證。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問:檢察官 起訴她5次犯行,你和她買毒品的這幾次跟她約見面,你們 是用什麼方式約見面的?)我們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絡的。(問:你跟她約見面的時候會有人載她去現場嗎? )有,有一、二次是她跟她男朋友。(問:提示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至5,這5次中有幾次或者是全部她男朋友也有在現 場的?)在大甲國小的那次她男朋友有去,溫莎堡汽車旅館 跟國花綜合商業大樓都是她自己拿給我的。這5次裡面有1次 是被告男朋友有在場的。是她男朋友載她過去的,我是跟她 (被告)拿東西,錢是拿給她(被告)。我看一下時間,因 為她男朋友載她過去該次是下午的時候,所以應該是編號3 ,約下午4時的那次。那天我是開車去的,停在香爐的旁邊 。大甲國小的對面是一間廟,我跟她是約在廟見面,她男朋 友載她過來後,把車子跟人放在國小門口,然後她再走過來 。她走過來拿東西給我,然後我拿錢給她,距離差不多短短 30公尺而已。她男朋友就是停在國小門口,他沒有過來,只 有丙○○過來而已。(問:她男朋友有下車嗎?)他們是騎摩 托車過來的,他是坐在摩托車上。我和丙○○男朋友不是很熟 ,但有見過他很多次。(問:你和丙○○有一起去找她男朋支 拿過東西嗎?)她和現任男朋友在一起前,我都是跟她前任 男朋友拿的,後來她前任男友出事進監獄後,然後我才找她 拿的。只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那次她男朋友有在旁邊,其 他的4次都是我跟她而已。我們交易都是我跟她,她男朋友 沒有跟我在電話中講過話。我跟她男朋友沒有聯絡過,臉書 Messenger上也都是丙○○本人在跟我對話。該次(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被告男朋友騎機車載著被告到現場,她男朋友 沒有跟我對話。他停在大甲國小門口,且他坐在車子上。( 問:被告男朋友知道該次是她要跟你交易嗎?)我不知道她 男朋友知不知道,因為我跟她男朋友不熟。(問:所以你只 是有看到她男朋友載她來?)是。(問:她男朋友是否知道 她是要來跟你交易半錢3,500元的毒品的事情?)這個我就 不清楚了,因為我之前都是找她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則依乙○○上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販
賣交易第二級毒品,乙○○透過臉書Facebook Messenger通訊 軟體,均是與被告本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交易 時間、地點,亦均由被告將所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 乙○○亦將交易毒品之價金交付被告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 1部分,乙○○當場交付被告價金5,000元),足認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共計5次第二級毒品交易,販賣毒品者均為被告 一人。雖乙○○證稱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是被 告男友李明勳騎摩托車載送被告至交易地點之「大甲國小」 前,惟李明勳僅坐在摩托車上,並未下車,仍係被告本人將 所約定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乙○○,乙○○亦將價金3,500元 交付被告,乙○○不知道李明勳是否知道被告前來與乙○○交易 半錢3,500元毒品,則乙○○上開證述,自尚不足以證明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係被告男友李明勳與被告共同販賣半錢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乙○○。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 4次第二級毒品交易,依上開乙○○之證述,均係被告本人與 其交易毒品,此外並有被告與乙○○間關於如附表一所示5次 毒品交易之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7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7 至115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犯行,均係與被告男友李明勳共 同販賣,且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均是李明勳拿走等語,與上開 事證不符,尚不足採信。
㈢另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你販賣毒品每次所獲得的利益 為何?)我可以從中賺取到我施用毒品的量,我會從中拿一 些量起來我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足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次之犯行,確均 有從量差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5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7條第 2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未修正),並 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 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同條例 附表一)。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同條例附表二)。第三級西 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同條例附 表三)。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 品(如同條例附表四)。」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 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同條例附表一)。第二級罌粟、古 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同條例附表二)。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 芬及其相類製品(如同條例附表三)。第四級二丙烯基巴 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同條例附表四)。」則不 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上開條項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對被告並未 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⑷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諸該項 修正理由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 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 ,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 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 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 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則修正 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更為嚴苛,並未有 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項修正實際上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
⑸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 開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5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即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行, 爰各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毒品來源上手均為蘇建寧(綽號「小隻」), 被告業經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並因而查獲,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適用等語。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 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或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 ,此為各別行為應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又該條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亦即,必以 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 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 當之。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上手 為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蘇建寧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 第63至64 頁、本院卷第68頁)。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函查結果,永康分局函復謂:被告丙○○於本 分局受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藥頭「蘇建寧,綽號(小 隻)」,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及販毒犯行,本分局亦未查獲 等語,有永康分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55161 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臺南地檢署則函復謂: 本署並未因丙○○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手等語,再依臺南地檢 署回函所檢附永康分局偵查隊警員許勝瑋110年3月3日職務 報告略以:有關追查犯嫌丙○○(下稱蔣嫌)供述毒品上游部 分,蔣嫌警詢供稱係於109年7月15日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同安夜市附近(詳細地址不清楚),透過面交方式向綽號 小隻(經查真實年籍為蘇建寧)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先行聯繫(通 訊軟體暱稱「吳建寧」)購毒時、地後,再行至指定地點交 易。復經警方分析蔣嫌扣案手機內容,未有發現蔣嫌與蘇建 寧任何通訊紀錄,另依蔣嫌所述至上開地點調閱監視器,亦 未發現蔣嫌行蹤,故無法查證蔣嫌供述蘇建寧販毒情事等情 ,亦有臺南地檢署110年3月4日甲○文重109偵13322字第1109 013304號函暨附件警員許勝瑋110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堪認檢警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上手蘇建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犯行,自均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 告業經供出毒品來源上手蘇建寧並因而查獲,均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規定適用等語,自非可採。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 告販賣毒品對象只有1人,販賣次數只有5次,販賣毒品所得 有限,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可資等同論衡,販 賣對象原有施用毒品慣行,對於國民健康所造成傷害及對社 會風氣影響有限,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 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刑度尚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實屬 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5罪犯行,無視於國家禁令,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人健康,造成毒品氾濫,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獲利 非如大盤、中盤毒梟,惟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之情狀。再者,被告上開5罪犯行,販賣毒品對象雖僅乙○○1 人,惟每次販賣毒品交易金額達3,500元、4,000元、9,000 元不等,毒品數量及價值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各罪經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 ,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從 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於法自有未合。 ⒋綜上,被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5 罪犯行,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營利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 毒品歪風,惟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為5次,各次販賣金額分別為3,500元、4,00 0元、9,000 元不等,各次犯行之獲利非鉅,惡性非重,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高一),入監前無業,無收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1名由前夫扶養照顧,1名由被告母親扶養照顧)等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宣告刑。
㈡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3 個,以 及如附表三所示大麻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被告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21 2至213頁),不予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為被告所有持用,且用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乙○○聯繫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6頁、第212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販 賣交易金額」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販賣價金 9,000元,因乙○○交付被告5,000元,餘4,000元部分則用以 抵償被告前男友任孝文先前積欠乙○○之債務,被告實際上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8 頁),此部分僅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 收追徵。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 至5部分,被告自承均有全部 拿到上開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18 頁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7頁、第213至214頁,係李明勳所有之 物),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定執行刑及沒收: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計5罪,犯罪次數非多,均係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此部分犯行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於國 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具有危害,惟販賣毒品之犯行時間相 近,所獲得不法利益非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綜合被告上 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 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附表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毒品種類、數量、所得(新臺幣) 販賣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乙○○ 109 年3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國花綜合商業大樓」對面遊藝場門口。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交付價值9,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乙○○,乙○○則交付丙○○5,000元,餘4,000元部分則用以抵償丙○○前男友先前積欠乙○○之債務。 9,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⒍現場暨搜證照片8張。 ⒎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7張。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 2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乙○○ 109年3月21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溫莎堡汽車旅館」外。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交付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乙○○,乙○○則交付丙○○4,000元。 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⒍現場暨搜證照片8張。 ⒎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7張。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 3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乙○○ 109年3月2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甲國小」前。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交付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乙○○,乙○○則交付丙○○3,500元。 3,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⒍現場暨搜證照片8張。 ⒎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7張。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
4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乙○○ 109年4月7日17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大甲國小」前。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交付價值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乙○○,乙○○則交付丙○○3,500元。 3,5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⒍現場暨搜證照片8張。 ⒎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7張。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
5 ︵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 ︶ 乙○○ 109年4月22日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6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透過臉書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歐薔薔)與乙○○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2人相約在左列時間、地點,由丙○○販賣交付價值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予乙○○,乙○○則交付丙○○4,000元。 4,000元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Apple Iphone 6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 據 資 料 ⒈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⒌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⒍現場暨搜證照片8張。 ⒎臉書通訊軟體截圖57張。 ⒏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譯文。
附表二: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2:40起至109.07.16,12:4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05室 所有人:丙○○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8公克 2 夾鏈袋 3個 3 手機 1支 Apple Iphone 6廠牌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3:10起至109.07.16,13:2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E510室 所有人:丙○○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含袋重0.32公克
附表四: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2:40起至109.07.16,12:4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705室 所有人:李明勳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4公克 2 電子秤 1台 3 吸食器 1組 4 分袋匙 1支
附表五:扣押物 執行時間:109.07.16,13:10起至109.07.16,13:27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E510室 所有人:李明勳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2 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3顆 3 分裝毒品吸管 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