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佳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佳祥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告訴人邵鳳珠之指認表1份」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里長職務,僅因懷 疑告訴人為交通違規之檢舉人,竟持鐵鍊等物綑綁告訴人之 機車前輪,阻止告訴人騎車離去之權利,使告訴人滯留該處 而與其他里民發生爭執,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本案嗣因員警到場處理,故持續時間非長,又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完成告訴人要 求之公開道歉條件,但已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00元賠償,有本院110年1月28日、110年3月31日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頁,對話人分別為告訴人及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里長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 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沈佳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祥係臺南市安南區城中里里長,因該土城地區居民向其 反映時有檢舉交通違規事宜,而見邵鳳珠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裝設有錄影設備,誤以為係交通違規 檢舉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旁, 持鐵線及鐵鍊將邵鳳珠所有上開機車前輪輪框鍊住,阻止邵 鳳珠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邵鳳珠行使權利。二、案經邵鳳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證據一:被告沈佳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據二:告訴人邵鳳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據三:監視器畫面6張。
依上證據,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