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95號
TNDM,109,簡,1695,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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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灌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
度營偵字第6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灌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沈灌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易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由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於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詎沈灌鴻猶不知惕勵,因其友人曾豊瑞沈玫紜就合夥經營 之聖田莊餐飲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有經營糾 紛,曾豊瑞曾於酒後對沈灌鴻曾祥鳴曾祥鳴涉案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詳後)抱怨此事 ,致使沈灌鴻曾祥鳴2人聽聞後心生不滿,為替曾豊瑞出 氣,沈灌鴻曾祥鳴遂與當時與其因案逃亡至臺南藏匿之吳 振坤(綽號「阿坤」)及沈韋仲(綽號「一休」)(吳振坤 、沈韋仲涉案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現由法院審理 中,詳後)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沈灌鴻於10 9年2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搭載自行攜帶改造手槍2支之吳振坤及沈韋仲沈灌鴻對於吳振坤及沈韋仲攜帶該等改造手槍之事,並不知 情;又曾祥鳴、吳振坤及沈韋仲3人所涉持有該等改造手槍 、子彈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5351號、第7125號、第18555號、第194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2號案件審理中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由沈玫紜經營之 「聖田莊餐飲部」,由吳振坤及沈韋仲下車分持棍棒及改造 手槍進入該餐廳,共同動手砸毀大門玻璃、花瓶及監視器螢 幕,造成上開財物均因而毀損不堪使用,並致使沈玫紜因而 心生畏懼,沈灌鴻則駕駛上開車輛在對面道路把風。吳振坤 及沈韋仲犯後隨即步出店外,搭乘由沈灌鴻接應之車輛逃離



現場。嗣經沈玫紜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裝設在現場之監視器 攝錄影像,始查悉上情。
3.曾祥鳴、吳振坤及沈韋仲3人涉及「本件恐嚇及毀損」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追 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68號案件 審理中。
 4.案經沈玫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沈灌鴻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沈玫紜之證述。
 3.證人蘇兆源、證人曾豊瑞之證述。
 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 片。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6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本院卷第81至84頁)。
 6.共犯曾祥鳴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5至67頁)。 7.共犯吳振坤及共犯沈韋仲於偵查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2368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45至47、91 至96頁)。
 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8號109年11月 6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5頁)。
 9.本院110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3頁)。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衡諸常情,結夥多人共同持械具砸店, 普通人均可理解此係欲加以惡害之通知,且客觀上應已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沈玫紜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 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頁),故被告 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與他人共同以砸店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沈灌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被告沈灌鴻所為上開毀損、恐嚇犯行,與曾祥鳴、吳振坤及 沈韋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店內物品而對告訴人恐嚇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毀損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六、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案件 ,為累犯。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有屬妨害自由罪章犯行 ,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他人間之營業糾紛,即率爾夥同共犯以砸店 毀損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減損告訴人店家物品之效用,並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 人已獲大部分賠償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之態度(詳見上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共同持以犯案使用之棍棒,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及共 犯等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宣告。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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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