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足珍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間因感情及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社群網站 臉書(Facebook)網頁可供該社群網站成員閱覽,係屬公眾 得以瀏覽共見之狀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3月4日23時36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利用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乙○○申 設帳號「Shen Tsu-Chen」張貼甲○○之錄影畫面並貼文指摘 甲○○「很多朋友想看那個霸凌男的霸凌女朋友...就放一段 霸凌女早上堵在我要上樓的那個餐廳樓梯間,最美的背影影 片吧!注意影中人喔!看到這個霸凌女記得有多遠就閃多遠 !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的喔!」等語,足以 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 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如事實欄所示有告訴人甲○○全身影像及指甲○○係霸凌 女等 文字之臉書頁面,係被告於其臉書帳號上張貼一節,被告乙 ○○並不否認,惟辯稱:上開文字並非誹謗,伊只是引用甲○○ 所說過的話」(本院卷第9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部分,有該臉書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警卷第10頁)、偵查(偵卷第1 4頁、第72頁)中指陳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乙○○在臉書之PO文讓我覺得我 的人格跟名譽被貶低 ,且受到別人異樣眼光」(警卷第10頁
)、偵查中陳稱: 「(被告的貼文内容,你認為哪個内容 妨害你名譽?(提示))人家外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 硬的那句」(偵卷第72頁)。。
㈢按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 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 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 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該條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被告在其臉書帳號張貼有告訴人甲○○影像之頁面,並在 甲○○影像頁面之上,以文字記載「甲○○霸凌女」、「人家外 面乞討仔很多」、「黑道背景很硬」等文字。而「霸凌女」 係指會對他人霸凌之人;而「乞討仔」跟「黑道背景很硬」 等文字,係指與「黑道」、「流氓」有關之人。因該頁面下 半部係甲○○之全身影像,上開文字係在該影像之上,上開影 與文字結合之頁面,實足使觀覽該臉書頁面之人引發告訴人 何宸係會霸凌別之女子,且與黑道有關之適度聯想,對告訴 人甲○○之人格聲譽在社會上受到「會霸凌別人」及「與黑道 有關」等負面評價,破壞告訴人之社會形象而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告訴人甲○○指被告所為使其人格跟名譽被貶低,自屬 可採。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所指之誹謗行為相當。 ㈣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 內容而言,而所稱「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被告雖稱上開頁面伊設定僅伊朋友才能看到(警卷第5頁) ,惟縱有該設定,被告於臉書之朋友,顯非僅一、二人而已 ,否則素與被告不睦之告訴人甲○○如何能透過網路在被告臉 書頁面發現被告張貼之本件貼文?足見被告所稱「設定僅伊 朋友才能看到」,仍屬散布於眾。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其臉書帳號張貼本件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內容散布周知,其誹謗犯行為,已甚明確。被告辯稱伊所 為非誹謗,於法難認有據,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甲○○本係同公司不同部門之同事,因甲○○男
友李鎧宏借款60萬元與被告之大姑,致甲○○誤會被告與其男 友之關係,二人即生間隙而不睦,此為被告公司同事所知, 詳如被告同事李秋燕、李怡慧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2頁 )。被告因認受告訴人甲○○之肢體及言語霸凌及精神騷擾而 為本件犯行(本院卷第92頁被告答辯)。被告所為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事後否認犯行,惟仍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本 院卷第93頁),後因告訴人要求賠償10萬元致未能達成調解 ,有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並考量 被告因本件業與丈夫離婚,有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 罹有焦慮症、失眼症及急性壓力反應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 1紙在可按(偵卷第21頁)。暨被告目前在工廠擔任釘槍組 裝員工作,月入約1至2萬元,離婚惟仍與前夫、女兒同住等 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