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雖然飼養的動物也有自由活動的基本需求,且被告也已經選擇人車稀少的場合放飛金剛鸚鵡,但身為飼主的被告既然有以適當防護措施防止他的寵物侵害他人的義務,且本院的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的鸚鵡飛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驚嚇而倒地受傷」的事實,被告自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事 實
一、黃南榮是金剛鸚鵡的飼主,依法有防止金剛鸚鵡無故侵害他 人的義務。
二、民國109年7月13日傍晚18時30分左右,黃南榮在台南市歸仁 區南157鄉道旁的產業道路讓他飼養的金剛鸚鵡放飛時,金 剛鸚鵡從後方過度接近慢跑中的林政達,導致林政達受到驚 嚇跌倒,因而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 臼閉鎖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告訴人林政達跌倒時天色已暗,所以我雖然知道我的金剛 鸚鵡往告訴人的方向飛去,但我沒有看到鸚鵡飛近告訴人 的過程,所以我無法確定告訴人是被我的金剛鸚鵡嚇到而 跌倒。
②案發當時我因為告訴人的告知,「推測」告訴人是被我的 金剛鸚鵡嚇到而跌倒,所以才會向他道歉。
2.辯護要旨:
①本案除了告訴人的指控之外,並無確切的證據足以證明告 訴人是遭被告飼養的金剛鸚鵡嚇到而跌倒。
②告訴人在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陳述的事發過程,存在歧異
,難以採信。本案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判決無罪。
二、應予剔除的證據
告訴人在警局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 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三、事實上的判斷
1.告訴人明確指證:
①上述過程,已經過告訴人在地檢署及法院以證人身分明確 指證(偵卷26頁、本院卷153-163頁)。 ②告訴人在地檢署的確說「一個大東西從我後面抓住我的頭 ,並且一直拍打翅膀」、「後來我就跌倒躺在地上」(偵 卷26頁)。在法院時則說「有一隻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突然 撲過來,就撲在我頭上,之後就有很大的拍打翅膀的聲音 啪啪啪的,當時我就嚇了一大跳」、「我跌倒的時候就仰 躺在地上,我的腳只能夠這樣彎曲(當庭雙腳彎曲抱膝) ,完全沒辦法伸直,因為很痛」(本院卷155-156)。依 筆錄的記載,告訴人在法院並未主動提及「再坐起來」的 過程,而是辯護人的擴張提問後,經告訴人認可(本院卷 160頁)。比較前後發言,再經綜合研判,本院認為告訴 人的陳述並沒有辯護人認為的前後歧異。
2.事發時現場能見度:
①消防員鄭誌明先生在法庭作證說:他們收到跨區指派命令 後,花了13-14分鐘到達現場時,天色將暗但是沒有全暗 ,還有能見度。在現場時,我們有和鸚鵡的飼主聊了一下 ,「當時飼主也都有承認是鸚鵡要停靠在他(告訴人)的 身體,然後他就跌倒」(本院卷152-153頁)。 ②一般人的生活習慣,不會選擇光線暗淡的時候進行慢跑和 野放飼養的寵物,以免影響安全或無法尋回寵物,被告說 「當時天色已暗」,是不符合經驗法則的辯解。 ③本案依時間推算,事發時間應該在消防員到場前15分鐘左 右(或者更早)。而消防員到時現場天色既然只是「將暗 且還有能見度」,15分鐘前的事發當時,現場應該是「未 暗且更有能見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關於天色的陳述 並非事實,事發當時的光線是處於被告能夠清晰目睹過程 的情況。
3.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的相對位置:
①審理時,本院以被告方面提供的現場照片讓告訴人、消防 員及被告陳述案發相關位置。照片中顯示,事發地點是一 段筆直、道路中沒有障礙物、道路兩側種植低莖作物的農
用柏油路(本院卷99頁)。簡單地說,在照片拍攝的範圍 內,這是一段筆直且沒有視線障礙的場所。
②被告以上述照片指出他放飛鸚鵡時,他人在照片上方,告 訴人倒在照片的中間(本院卷171頁)。依照上述說明, 告訴人倒地之時,被告和告訴人之間並無阻礙視線的因素 存在。所以,本院認為當時被告是位於可以清楚看到告訴 人所在的位置。
③依照被告的講法,他當天是騎機車到事發地點放飛鸚鵡( 本院卷169頁)。而被告和告訴人在審理時,又一致陳述 :告訴人倒地之後,被告是「跑」到告訴人身邊(本院卷 156、168頁)。如果兩人相對位置不是「跑得到」的距離 ,被告應該是騎車趨前探視被告,而不是跑步上前。這一 點足以佐證兩人當時並不是距離太遠。
④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當時被告是位於可以清楚看到 告訴人所在的位置。
4.被告在現場已目睹事發過程:
消防員作證時提到:在現場時,我們有和鸚鵡的飼主聊了一 下,「當時飼主也都有承認是鸚鵡要停靠在他(告訴人)的 身體,然後他就跌倒」(本院卷149頁)。被告雖然承認曾 向消防員作上述表示,但辯解說「當時我也不確定鸚鵡有沒 有去攻擊被害人,我只是聽被害人在講,我推測可能是有用 到他」(本院卷152-153頁)。然而:
①綜合上述關於能見度、相對距離與位置的說明,事發當時 ,被告客觀上是處於能夠看到告訴人活動情形的狀態。 ②被告在法院承認他放飛的金剛鸚鵡是往告訴人的方向飛去 (本院卷172頁)。且在地檢署承認「我看到金剛鸚鵡非 常接近告訴人頭部」(偵卷27頁)。
③被告在案發現場,將書寫有自己姓名、地址及電話的紙條 交給告訴人(偵卷13頁)。此項證據,本院認為是被告在 當時同意並認為自己的鸚鵡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而交給告 訴人的聯絡方式。
④綜合研判後,本院認為事發當時,被告已在現場目睹事發 過程。也就是說,告訴人關於本案的指證,已經獲得前述 包括被告在地檢署的陳述及其他事證的補強佐證,足以認 定「鸚鵡飛近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驚嚇而倒地」的事實。 ⑤辯護人認為並無其他事證佐證告訴人的指控,與本院的綜 合判斷結果不符,難以採納。
5.告訴人因此而受傷:
依據告訴人提出的奇美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的 記載(偵卷15、17頁),足以證明告訴人受驚嚇倒地之後,
受有右腿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窩骨折、右側髖臼閉鎖粉碎性 骨折等傷害。
四、法律上的判斷:
1.法律的規定:
①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規定「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②由上述規定,可知動物的飼主,尤其是具有攻擊性動物的 飼主,有以適當防護措施防止他的寵物侵害他人的義務。 2.本案的金剛鸚鵡外觀上已具有攻擊性:
①經測量告訴人在法庭上以手勢形容被告飼養的金剛鸚鵡, 得知那隻金剛鸚鵡高約40公分、雙翅展開後約為60公分( 本院卷157頁)。此項描述,獲得被告認可(本院卷168頁 )。從外觀而言,並非易於親近的可愛小動物,己屬龐然 大物。
②或許那隻金剛鸚鵡飛近告訴人的頭部並不是打算要攻擊告 訴人,而只是想跟停在自己主人肩膀上一樣地停在告訴人 的肩膀。但對於飼主以外的告訴人而言,此等和自己並無 信任關係的龐然大物,突然逼近自己的身體,大部分的人 都會有受到攻擊的初步研判。
3.成立的罪名:
①和人類一樣,動物都有獲得自由活動的基本需求,因此 動物的飼主,在適合的地方讓犬類奔跑、鳥類放飛,都 是合理的作為。但被告飼養的金剛鸚鵡既然存在攻擊他 人的風險,依上述動物保護法的規定,他就有以適當防 護措施防止他的寵物侵害他人的義務。若因未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或防護措施不足以保護其他人不受侵害,身 為飼主的被告就應該擔負過失責任。
②所以,本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 4.自首減刑:
依據告訴人的證詞,報案電話是被告打的(本院卷163頁) ,且警察到場之後有和被告在旁處理,並且將前述留有自己 聯絡方式的紙條交給告訴人(偵卷26頁)。因此,本院認為 現有證據足以認為被告已在事發現場向警察說明他是金剛鸚 鵡的飼主,且因為放飛的動作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依照車 禍過失傷害案件的標準,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的條件,因而決定減輕他的處罰。
五、量刑:
①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的刑罰,分別為有期徒刑、拘 役以及罰金。其中有期徒刑最重,罰金刑最輕。 ②從事發現場照片可知(本院卷99頁),當地是個人車稀少 的農間小道。也因為如此,告訴人及被告都選擇在那地方 慢跑和放飛鸚鵡。由此可知,被告在選擇放飛鸚鵡的場所 時,已經選擇比較不容易侵害干擾他人的場所。由這一點 觀察,不能認為他的過失程度很高。
③但這個事件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的傷害,並嚴重影響他的 日常生活及職業表現(本院卷177頁)。
④一個車禍或過失傷害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 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 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等等都是可能的 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 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 人民。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過失傷害案件「 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⑤綜合以上的因素,再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及家庭情況, 本院決定選擇最重的刑罰,但量處最輕度刑,也就是有期 徒刑2月(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