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鈞
陳煊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煊堤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鏈鋸壹台沒收。
事 實
一、朱有鈞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 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陳煊堤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甫 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朱有鈞與陳煊堤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有鈞於108 年10月21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陳煊堤自新竹縣出發南下至臺南市安定區。同日約22時7 分至23時7分止,2人在臺南市安定區國道一號公路北向311. 5公里處附近之邊坡,由朱有鈞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鏈鋸,鋸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新營 工務段(以下簡稱新營工務段)所管理種植在該邊坡草地上 之桃花心木9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陳煊堤則 在旁協助搬運鏈鋸等工具,並將朱有鈞所鋸快倒之桃花心木 推往邊坡方向。同日23時7分左右,適有巡邏警車駛近,朱 有鈞及陳煊堤因而不敢再鋸,先躲藏後再將鏈鋸等工具搬至 上開自小客車並駕車逃離現場,且將所鋸斷之桃花心木遺留 在現場,未及置於自己之管領支配而未行竊得逞。嗣經新營 工務段委外工程師柯佳惠報案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發現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108年11月19日6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竹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朱有鈞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鏈鋸1台。
二、案經新營工務段副段長劉德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煊堤之辯護人 雖主張同案被告朱有鈞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同案 被告朱有鈞於本院審理中到場結證內容與警詢中之供述不符 ,而其先前於警詢中第1次之供述係案發後經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大隊依監視錄影內容循線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至被告朱有鈞新竹縣住處扣得上開鏈鋸後,再借用新竹 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場地製作警詢筆錄。且經本院 勘驗該警詢錄音內容,並無任何不正詢問之情形,被告朱有 鈞亦係基於自由意志回答警方之詢問(本院卷第161至185頁 ),應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他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得採為證據。
㈢卷附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均非供述證據;扣案之鏈鋸1台亦非供述證 據,均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朱有鈞、陳煊堤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朱有鈞 辯稱他們沒有竊盜或毀損的意思,當時有人請他幫忙工作, 要他把那些樹木修一修,說那些樹木的樹葉會掉到他們田裡 面,但是那個人他現在一直找不到,他也不知道那是桃花心 木,他只是修剪、沒有竊盜;被告陳煊堤則辯稱他不知道這 個情形,他只是陪同朱有鈞下來南部而已,他沒有參與砍伐 之類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朱有鈞於108年10月21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煊堤自新竹縣出發南下至臺南市安 定區。同日約22時7分至23時7分止,2人在臺南市安定區國 道一號公路北向311.5公里處附近之邊坡,由朱有鈞持其所 有之扣案鏈鋸1台,鋸斷種植在該邊坡草地上之桃花心木9棵 等情,業據被告朱有鈞、陳煊堤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新營 工務段委外路容巡迴司機羅錫銘、證人即新營工務段副段長 劉德儼、證人即新營工務段委外工程師柯佳惠於警詢中所述 發現上開桃花心木遭鋸斷及報案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4張(警卷第25至26頁、第29頁、第51至65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警卷第66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物品領回收據1紙(警卷 第61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第78頁)、本院108年聲搜字11 89號(南院刑搜字第3357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警卷第42至45頁)、扣案之鏈鋸照片2張(警卷第 62頁)、被告朱有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交流道旁中油加油站加油之統一發票及 信用卡資料2張(警卷第7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偵卷第143頁)附卷可 憑;鏈鋸1台扣案可以佐證。
㈡被告朱有鈞於警詢中供稱他到達現場時,先看安定交流道旁 高工局種植的樹,之後把車子停在高速公路局所架設鐵絲網 旁,選定幾棵比較喜歡的樹,就持鏈鋸去鋸(警卷第2頁) 。他鋸樹的目的是個人收藏的喜好(警卷第4頁)。亦即, 被告朱有鈞鋸樹之目的是為個人收藏,且鋸樹之標的係依其 喜好而決定,足證被告朱有鈞顯係以鏈鋸鋸斷上開桃花心木 之方式,意圖竊取上開桃花心木。
雖被告朱有鈞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他忘記有無在警詢中為 上開陳述(本院卷第105頁),然經本院當庭播放警詢錄音
結果,被告朱有鈞於警詢中確實有陳述他看完樹,選定幾棵 比較喜歡的進行鋸樹(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稱「(問 :那個木頭是有什麼比較特別?)個人喜歡吧」(本院卷第 181頁)、「我開始是想說我要收藏的」(本院卷第182頁) 。足證被告朱有鈞於上開時、地鋸斷桃花心木時,確實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
㈢被告陳煊堤於警詢中供稱是被告朱有鈞約他到臺南砍樹(警 卷第13頁)。被告朱有鈞先放他及鏈鋸、汽油等工具下車, 並告訴他第幾棵樹,叫他先上去,我就拿上述工具走上國道 邊坡,到被告朱有鈞指定的樹旁等,被告朱有鈞去停好車後 再來跟他會合。被告朱有鈞鋸樹,樹快倒的時候,他把樹推 往邊坡方向,以免影響到主線行車安全(警卷第14頁)。他 乘坐由朱有鈞所駕駛之5585-VK號車於當日23時7分經過並暫 停於北向安定交流道邊坡外產業道路,當時現場情形是他們 先看到警車,就不敢再鋸躲起來,約10幾分鐘後被告朱有鈞 先去開車,他把鏈鋸等工具搬到邊坡旁水溝等,被告朱有鈞 把車開過來後他們就把工具搬上車離開(警卷第14至15頁) 。足證被告陳煊堤確有參與在旁協助搬運鏈鋸等工具,並將 被告朱有鈞所鋸快倒之桃花心木推往邊坡方向等行為。且由 被告陳煊堤於警詢中所稱他們看到警車,就不敢再鋸而躲起 來,約10幾分鐘後,被告朱有鈞先去開車,他把鏈鋸等工具 搬到邊坡旁水溝等候,被告朱有鈞把車開過來後他們就把工 具搬上車離開,足見被告陳煊堤、朱有鈞應有竊盜之犯意聯 絡,且為規避犯行遭警方發現而躲避警方,並結束鋸樹行為 ,迅速逃離現場。
㈣被告朱有鈞雖辯稱他們沒有竊盜或毀損的意思,當時有人請 他幫忙工作,要他把那些樹木修一修等語。然其於第1次警 詢中並未為上開答辯,苟其確實僅係幫忙他人修剪樹木,則 於第1次警詢中應當會說明此事,以解免竊盜或毀損刑責, 而非向警供稱他鋸樹的目的是個人收藏,且鋸樹之標的係依 其喜好而決定,甚至坦承其已涉嫌毀損罪(警卷第5頁)。 再者,被告朱有鈞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朋友王王聖有 一塊地在該處旁邊,這些桃花心木的樹枝、樹葉會飛到王王 聖的土地上,會影響王王聖的農作物,且我與王王聖有工作 上的聯繫,我打算幫王王聖做田埂的水泥牆,還在洽談中, 還沒施作,我聽王王聖講那些桃花心木的樹葉及樹枝會飛到 他的土地,問我有沒有人會修剪,我有問過高公局修樹的發 包商,他們說修樹的預算還沒有下來,還沒要修,我想說只 是把桃花心木修低一點,我就自己去修。」;並稱他是聯絡 高工局承包商王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王王聖的電話
是06-***1121(偵卷第36頁)。然而: 1.經比對卷附新營工務段109年3月13日南新字第1095120772 號書函暨國道1號新營至永康段暨國道8號一般勞務作業工 作〈108〉之工作人員清冊及配置表及電話一覽表1紙(偵 卷第47至49頁),並無被告朱有鈞所稱之王先生。 2.本案經檢察官核退由警方調查時,被告朱有鈞於警詢中指 認「王王聖」之土地(偵卷第55頁),惟該土地距案發地 點約300公尺,有卷附現場手繪平面圖1張(偵卷第65頁) 可參。是被告朱有鈞所稱「我聽王王聖講那些桃花心木的 樹葉及樹枝會飛到他的土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 3.經警方訪查上開土地之地主為王茂成後,王茂成之電話確 實為被告朱有鈞所稱之06-***1121(偵卷第61頁);經本 院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結果,06-***1121電話門號之用戶 確為王茂成(本院卷第119頁)。然王茂成於偵查中結證 稱他並不認識被告朱有鈞,他的土地亦不會受到交流道旁 樹木葉子影響(偵卷第116頁)。被告朱有鈞亦稱與他接 觸之王王聖並非王茂成(偵卷第117頁)。另在上開土地 上種植辣椒之王茂成之子王永盛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他不認 識被告朱有鈞(偵卷第132頁)。
4.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6頁、第29頁),被告朱有 鈞係於接近桃花心木根部之位置鋸斷桃花心木,顯已嚴重 危及桃花心木之生長,且與該路段之其它路樹正常修剪情 形(如偵卷第75頁照片所示)有違。足見被告等人並非正 常修剪路樹,而係有意鋸斷並盜取具有經濟價值之桃花心 木樹幹。
㈤被告朱有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除鏈鋸外並未帶梯子等工具 ,他們就是用一般修剪下來的樹枝放在樹的開岔處,人爬上 去這樣子修(本院卷第205頁)。惟依卷附照片所示,被鋸 斷之桃花心木高度已超過一般人之身高,苟被告等人目的在 修剪桃心木,卻未使用梯子顯不合理。參諸被告朱有鈞係 於接近桃花心木根部之位置鋸斷桃花心木,已如前述。顯見 被告等人自始即無意修剪樹木,而係直接將桃花心木鋸斷, 盜取樹幹。
再者,本件案發現場樹木眾多,惟被告朱有鈞卻僅鋸斷 上開9棵桃心木,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6頁、第29 頁、第51頁至54頁、第64頁至65頁),上開被鋸斷桃花心木 旁邊尚有多棵樹木未「修剪」,顯見被告等人目的並非修剪 樹木。
又被告陳煊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鋸樹現場「因為沒 有三角錐,我覺得做這個很像不對。做工程一般是都有維護
的,有三角錐。」(本院卷第226頁);被告朱有鈞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問:當時你們在現場有無用什麼照明,譬 如手電筒或是投射的燈?)沒有。 」、「(問:都沒有任 何照明?)沒有。」、「問:這樣是否看得到樹?)是看得 到一個影子這樣子。」(本院卷第228頁)。被告等人於深 夜在郊外鋸樹,竟未使用一般施工所需之三角錐等警示安全 設施,亦未使用任何照明設備,參諸被告陳煊堤上開供稱他 們看到警車,就不敢再鋸躲起來,約10幾分鐘後被告朱有鈞 先去開車,他把鏈鋸等工具搬到邊坡旁水溝等,被告朱有鈞 把車開過來後他們就把工具搬上車離開等語,足認被告等人 應係避免於夜間鋸樹時,如果使用三角錐或照明設備,將十 分醒目易引人注意,為規避查緝而不使用三角錐或照明設備 等維護安全及便利工作之設備。
從而,本件依被告等人上開鋸樹之數量、鋸樹部位、準 備之工具、使用之設備等實際況狀,參諸被告2人上開供述 內容綜合推論,被告2人顯有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 被告陳煊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8年10 月21日之網路位置一覽表1份(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108 年聲調字第395號、108年聲調字第344號號、108年聲調字第 357號通信調取票各1紙(警卷第80至83頁)、證人王茂成土 地之照片2張(偵卷第59頁)、案發地與證人王茂成土地相 對位置照片1張、枯死樹木照片3張、邊坡照片4張(偵卷第6 7至77頁)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種植在高速公路邊坡之樹木為國有,並為新 營工務段所養護,屬承辦公務人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 等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須該項物品基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始為相當,辦公 桌上之玻璃板,不過為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僅屬靜態設備 與執行臨檢及查證職務之執行,無何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 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 判決參照)。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 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 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司法院(74)廳刑 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本件上開桃花心木雖係新營工務段
所養護之路樹,然並非公務員於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 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 尚非屬刑法第138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 告等所為,僅屬一般毀損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 。被告等人毀損行為為竊盜之部分行為,應為竊盜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發現有警車經過而 匆忙離開現場,未及將上開桃花心木移置於自己管領支配,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朱有鈞曾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8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陳煊 堤曾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並於107年1月29日確定,甫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 件依上訴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原判決 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2人所為,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曾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品行、所行竊未得手之桃花心木數量及價值、於公眾往 來道路旁以鋸斷方式行竊上開公有桃花心木,除經濟上之損 害外,尚影響樹木清新空氣、涵養水源、美化道路、穩固路 基之功能,犯罪手段惡劣、被告朱有鈞為本件犯罪之主導 者,被告陳煊堤僅係配合參與,暨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朱有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打零工,家庭狀況勉持,有兩個小孩,分別就讀高中三 年級、國中一年級,都是他在照顧,父母親分別76、82歲, 亦是他在照顧;被告陳煊堤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現在從事板模工,家庭生活狀況不好,現在只有 一個人獨自生活,經濟能力不好,心臟不好,有心臟衰竭, 工作不穩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鏈鋸1台係被告朱有鈞所有;且被告朱有鈞係持上開 鏈鋸於上開時地鋸斷上開桃花心木等情,業據被告朱有鈞供 明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12頁)。亦即,扣案之鏈鋸 1台係被告朱有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