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翰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翰農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 理 由
一、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王翰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 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3 月31日緝獲,經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姿碧、證人葉秀鳳之證述等證據足以為證,足認被告本案 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偵查及審理中屢經通緝,先前又有多次 另案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予以羈押。 ㈡考量羈押屬於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 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 以確保審判、執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本院審理後,認為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惟考量被告本案於 審理中認罪,前於110年4月16日命被告得於出具新臺幣20,0 00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覓保期間7日,惟被告迄今仍覓保 無著,且嗣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倘續予羈 押,恐將不利於履行賠償,本院考量本案尚非暴力犯罪或事 先預謀之犯罪,犯罪情節雖非輕微,但亦非甚為嚴重或所生
損害巨大,倘停止羈押,改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 處分,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利確保後續刑 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先前曾於本案經通緝等情狀,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及權衡比例原則,爰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 示地點。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明將更改居所地,如確實有所變 更,請盡速向本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點,否則若未告知本 院,未來倘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就審,本院將再行發布通緝 及羈押。
㈤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本院 因而再開辯論,給予被告適當之期間履行賠償並停止羈押,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賠償,並經告訴人陳明不願等候被告賠償 ,本院將續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5項、 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