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克真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葉克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葉克真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水交社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街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雖曾因紅燈一度停駛,卻於號誌仍未變 換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陳奕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 車自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南門路之號 誌亦已轉換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且超速行駛,兩車遂因閃 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陳奕勲所駕機車再衝撞南門路分隔島及 王信凱所駕駛在南門路對向車道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陳奕勲因此受有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 裂、右膝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合併膕動脈阻塞及髕骨韌帶斷 裂、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右足踝軟組織 壞死及感染須接受膝下截肢,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 之重傷程度。
二、葉克真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致陳奕勲倒地受傷, 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 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奕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克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 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2547號卷第25至26頁),亦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人王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7 至1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交通分隊疑似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3113號 函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57頁、第 59至65頁、第67至77頁、第83頁、第85頁、第101頁、第103 頁、第105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 754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有上開事故經過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無誤, 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車輛 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中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95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及豐富社會生 活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 ,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 (警卷第2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駕駛機車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遂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 發生擦撞,則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參以上開 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273113號函暨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存 卷可據(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 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 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告訴人就上開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前述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上開事故之肇事因 素之一,即不能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應負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經送至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足 踝開放性骨折合併血管斷裂、右膝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合併 膕動脈阻塞及髕骨韌帶斷裂、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救治後 仍因右足踝軟組織壞死及感染,須接受膝下截肢乙節,有前 引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83頁,偵卷㈡第13 頁),足證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 之重傷程度,亦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駕駛機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 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 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 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 逕自離開,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過失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仍逕自逃離事故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 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 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 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但依該解釋意旨, 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 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 有效之法律。則被告既如前述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屬過失犯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肇事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 即係各自獨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近古稀,身患急性梗塞性 腦中風及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如因本案入監服刑,其 患病年邁之身體恐無法熬過牢獄之災,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 7號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刑度實過於苛 刻,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 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行為, 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處罰要件,且有損於告訴人之權 益,破壞社會秩序,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 情節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自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影片 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機車旋即再衝 撞分隔島及對向車輛,導致碎屑四處飛濺,顯見其撞擊力道 甚為猛烈,衡情於事故現場應已造成巨大聲響,任何在場之 人均可認知已發生重大車禍,極有可能導致嚴重之傷亡結果 ,被告卻仍事不關己逕自離去,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更無從 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情形。辯護人前 開所述,乃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 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 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
,嚴重影響告訴人及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被告復不思維 護用路人之安全,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仍不顧 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 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亦 屬非是,且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 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其亦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因雙方認知仍有差距而未 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過失為上開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 人之疏忽方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主因,事故地點為有其他人往 來之道路,被告所為尚不致陷告訴人於全然孤立無援之險境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對告訴人造成之危 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 士畢業,已退休,子女均已成年,須協助照顧孫子(參本院 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所 涉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非輕,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曾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本件尚有執行刑罰以促被 告警惕之必要,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㈦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另認:102年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院審酌相關情節後,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 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法判決,附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