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931號
TNDM,109,交易,931,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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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傑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傑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凌晨4時38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 1段由西向東行駛,欲左轉北門路2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 須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吳宗鴻騎乘沿臺南市○區○○ 路0段○○○○○○○○○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食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於110 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5頁),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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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