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憲德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憲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憲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0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之54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騎樓停放車輛時,本 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換入外側車道、且注意右側車輛、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適有簡源利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簡○○(91年7月生,年 籍資料詳卷)沿同向駛至該路段1之54號前機車道,閃避不及 而撞擊陸憲德上開車輛右前車頭後人車倒地。簡源利因而受 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簡○○受有頭部損傷 併右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 分撕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 併擦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右足、左膝及右手肘 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簡源利、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 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家住在1 之55 號,但是我車子都停在我兒子住的1 之54號,然後我當時車 子已經在54號,是空檔,我有打雙黃燈跟大燈還有警告訊號 都有,機車很快開過來撞到兩個人都飛出去,飛到七、八公 尺有,我家旁邊出來就是機車道,我當時是要準備開車要進 去我停車的地方,我那時候開車要開進去54號,準備往左往 前直行到53號來倒車入庫,但是我那時候還沒有要進行往左 往前時,機車就騎過來撞到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簡源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就行駛在機車 道,在我轉彎前,我就有看到對方的車,當時對方的車在內 側車道,距離我約3、4公尺。等我轉過去的時候,我發現他 的車就已經轉進來了,我要閃也閃不過去。他家門前又一堆 花盆。在我過彎後、要撞上時,他的車就是直接橫在機慢車 道跟外側車道那裡。(問:你的意思是被告的車輛橫放在該 處?)是。車禍發生後,對方的車輛並沒有移動,只有我的 車有扶起來。(經當庭播放陸憲德108年11月4日提供的機車 騎乘畫面)我大概在照片編號2的彎道前拍攝者的位置,就 有看到被告的汽車在我左前方的內側車道,距離我3、4公尺 處,之後到照片編號1的位置,即怡柏園前的彎道,就是我 上述的轉彎死角,因為死角的關係,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右 轉的經過,等我看到對方車輛時,已經要撞到了。但我覺得 對方車輛若是要右轉,應該要在怡柏園前的彎道,過彎前就 先切到最外側的車道,再慢慢過彎,因為該處的轉彎很危險 ,而非到他家門口才直接右轉進去他家」等語(偵三卷第13 7至138頁)。而證人簡源利所證上開案發過程,核與其在警 詢中所證一致。
㈡、被告在警詢中供稱:「我由新化區中山路客運總站附近出發 ,要前往新化區中山路1之54號住處。該車與我車同行向由 我車右後方行駛來,我不清楚對方車行駛哪個車道。我車右 前輪處與對方車車頭處發生碰撞。我於發生前一個路口(閃 光號誌)就有打右方向燈警示,行駛至發生地點時我有減速 放慢速度行駛,並由右後視鏡查看後方,沒有發現來車後作 右轉,作右轉後就被一部高速行駛機車撞擊,碰撞前我沒有 發現對方車,是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發生事故。肇事地點在中 山路東向慢車道上」等語(警卷第1至2頁),是依被告供述 其,右轉後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其右前 車頭。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為:「
警:你車是,來,看相片。這車道、往玉井的方向是向東、 這是內側快車道 陸:嘿對,我是要走,我由內車道。警: 外側快車道,慢車道。你是走?陸:我是自內車道往外車道 要轉彎進我們裡面。警:你沿中山路東向的內側快車道。陸 :對對,直接往東。警:西往東行駛至發生地點作右轉?陸 :嘿,對,直接右轉。警:停在你家前面嘛?陸:嘿,對對 。直接轉彎。警:我車沿中山路東向內側快車道,西往東, 行駛至發生地作右轉。陸:嗯,看左右沒來車時我就直接右 轉。警:要停1之54號前?陸:對。 」、「:一定要看外線 有沒有汽車來,我只能看到汽車,外車道的汽車而已,因為 我由內側要來外車道」等語。(本院卷第178、183頁),是 被告在警詢中亦確實供稱「其在案發前自外車道右轉欲駛入 1-54號住家車庫內停放車輛,並在右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機 車在機車道上發生碰撞。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亦在偵查中證稱:「車子的角度。從 照片編號1、2、3號的車子角度,看得出來是從內側車道直 接右轉。還有第一次做筆錄的時候,我錄音有錄到他說他是 走內側的,只是沒有打進筆錄,但是錄音檔卷內應該有。我 今天有攜帶當天的現場照片電子檔,從照片中汽車左前輪的 轉動角度,因為只有轉一點點,就可以看出他轉彎的半徑比 較大,可以看出是從內側車道轉彎的」等語。(偵三卷第15 1至152頁)。參酌證人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其處理現場事 故之經驗,就案發後車輛停放位置所為之判斷,已難認無據 。再依案發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車輛確實斜向以約45 度角停止於外側車道機車道上(警卷第13、19、21頁),而 以該車輛角度轉彎弧度,可以判斷被告事發前應有自內側快 車道直接右轉行為。此案發後證據可以和證人簡源利之證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及證人許鐽騰之證述內容均相吻合,堪 信本案案發過程係被告駕車在自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西往東 內側快車道,未先駛入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右轉欲駛入 1-54號住家騎樓內停放車輛,在右轉彎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 在慢車道上發生碰撞。
㈣、按汽車轉彎前,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 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4款定有明文。又本案雖 非發生於交岔路口轉彎情,惟轉彎應駛入外側車道小心轉彎 ,並注意後方來車,於遇有直行車輛應禮讓等節,俱屬一般 人依社會經驗於駕駛車輛具備之用路常識,被告考領有自小
客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按(警卷第31頁), 對上開規定及常識應有認識,自應遵守且有注意義務。而案 發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按,而依被告智識及駕駛能力,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右轉彎前未先行駛至外側車道。復以被告在警詢中所 述「碰撞前我沒有發現對方車」,顯見其更未及注意到簡源 利之直行車輛並予以禮讓,逕自右轉彎,致與簡源利車輛發 生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而案發後,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陸憲德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 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等語,經再送覆議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乙節,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2043號函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34至35頁、偵一卷第39頁)。是被告就本 案具有過失乙節,已可確定。
㈤、又車禍送,簡源利與簡○○經送醫救治,經診斷簡源利受有左 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 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分撕 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併擦 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右足、左膝及右手肘擦傷 、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警卷第27、28頁)。其2人上開 傷害與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
三、被告雖抗辯其無過失,且否認係直接自內側車道進行右轉, 惟查
㈠、被告在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案發經過為:「我車行駛至發生地 前一個路口處,入路口(停止線處)就打右方向燈,並減速 至時速10〜20公里/時行駛,進入路口後我車就向右切偏行, 慢慢駛至門牌1-55號前彎道處,我車車頭已依規定換入至外 車道,只剩我車左後輪還在東向內側車道,行駛至門牌1-54 號住家門口作右轉彎,右轉前有先轉頭查看右後方,沒有發 現來車,再次查看我車右後視鏡,確認沒車就作右轉,右轉 後我車行駛到我家門前機車道,不到一秒時間被高速行駛機 車撞擊」,係供述伊有先駛入外車道,駛至1-54號住家門口 前才右轉隨即遭撞擊。復在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車開到中 山路1之54號,準備要右轉靠邊,要倒車進入中山路1之54號 車庫停車。發生碰撞後,我車都沒移動。車禍當時我已經快
到家,要將車開進騎樓,但角度不對,所以想要倒退一下, 再開進騎樓。發生碰撞時我正在看紅綠燈,發現是紅燈,我 要準備開進去,還沒起步,就發生碰撞」(偵三卷第23至25 頁),改供稱其已開進騎樓後又有倒車,準備要駛入住家時 遭撞擊。前後所述已大相逕庭。
㈡、又被告供述事故發生後其車輛均未移動,而依案發後現場照 片及車輛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斜橫停放在外側 及機車道上,且係右前車頭受損,倘被告在案發前有先駛至 外側車道,則被告車輛應會以車頭朝東、車尾朝西、較為直 向且近機車道的方式停放,依告訴人簡源利行向判斷,被告 車輛受損位置應會車後或右車側,而不致是在右側車頭。又 倘被告案發已將車輛開進騎樓,因角度不對而倒車調整,車 禍發生時車輛應會車頭及前車身大部分均會在機車及道路邊 線與機車道之間,而不致會在外側車道內。被告上開所述俱 與客觀事證不符。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親口供稱伊兒子有在住處二樓親見案發過程 ,而其兒子即證人陸廷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不是先開 到外側車道」才轉彎(偵三卷第25頁),益證被告上開所辯 行車方式不實。
㈣、辯護人及被告再辯稱案發地點為急轉彎路段,且有「慢」標 誌要求駕駛者應減速慢行。而告訴人簡源利於偵查中供稱與 其父母一同自拜拜處騎車出發,卻在案發後幾分鐘其父母才 到案發地點,顯見告訴人騎車過快。又案發後告訴人簡源利 之機車車頭損壞、車殼破碎四散,車輛受損嚴重。告訴人二 人受傷位置,救護車位置應該會停放在離告訴人倒地較近的 地方,依交通事故照片編號2、3、4所示救護車及擔架位置 在被告車輛左側約4、5公尺,倘依告訴人車速所述車速很慢 ,車損應不會如此嚴重,告訴人等也不會被抛離被告車輛如 此遠。然查,事故發生後車損程度影響原因所在多有,撞擊 角度及車輛新舊程度非均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突然自內側 快車道右轉至告訴人所在機車道而發生撞擊,業如上述,與 告訴人有先預見而先行減速不及再撞上情形不同,告訴人在 面對如此異常違規行為,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橫向在前之被 告車輛,實有可能遭抛離機車及被告車輛,無從逕以案發後 告訴人倒地及與被告車輛相對位置及距離,認定告訴人簡源 利有超速行為。另告訴人簡源利父母抵達案發地點時間在後 亦可能係因父母駕車速度更慢,不能做為判定告訴人簡源利 駕車速度。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簡源利車速之抗辯,並無依 據。
㈤、另被告一再抗辯告訴人等有闖紅燈,被告預期不會有車輛才
會駛入該處騎樓。然案發地點前50尺之紅綠燈於案發時之20 時52分是閃光黃燈,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三卷第12 5頁),卷內更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簡源利有闖距案發地點150 公尺處紅綠燈,是被告上開說詞已難憑採。
㈥、此外,本案依卷內事證已可認定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並無必 要委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另有無超 速,某段行車距離及起迄點經過的時間為計算之主要資料, 卷內並無此部分告訴人騎車之上開資料可以顯示,是傳喚救 護車司機、急診醫師、警員及搶救人員、調閱勤務表均無從 得到上開資料。從而,上開證據之調查,並無調查必要性, 併此說明。
四、再者,被告過失致人受傷之責任已確立,告訴人簡源利騎車 有無過失,並不會影響被告過失認定。被告以此做抗辯,並 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 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 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駕駛人,且案發地點為其每日經過之路段, 因道路急轉彎路段,直行來車之視線與一般筆直道路無法相 擬,被告在該處住家停放車輛,更應注意直行來車,其為圖 方便,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自右轉彎,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 人等受有前述重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身體法益受到 傷害,導致相當身體、心理之痛苦,損害程度非屬輕微。併 參酌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陸憲德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之5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俐伶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憲德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0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1之54號前作右轉時,本應注意應依規定換入外側
車道右轉、且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有簡源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91年7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同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 擦撞,簡源利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簡○○受有頭部損傷併右上眼瞼深擦傷及2公分撕裂傷、鼻 骨骨折併出血及0.5公分撕裂傷、牙齒42牙冠骨折、11挫傷 、左小腿1公分撕裂傷併擦傷及皮下血氣腫、左足背深擦傷 、右足、左膝及右手肘擦傷、左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 害。
二、案經簡源利、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右轉,並與告訴人簡源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簡源利、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源利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簡○○,因被告駕車違規右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陸憲德之子陸廷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許鐽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告訴人簡源利、簡○○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告訴人簡源利二人各別所駕車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8年9月5日府交運字第1081042043號函各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規定換入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過失 傷害罪論處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行為致告訴人簡源利 、簡○○受傷,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佳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田景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