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93號
TNDM,109,交易,109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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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晚上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大灣路942巷與大灣路交岔路口欲右 轉彎進入大灣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行人即 告訴人江柏仁步行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大灣路,告訴人見狀即 舉起雙手阻擋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上 肢多處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 110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110年度交附民第281號調 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3 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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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