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福基前經註銷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 5日上午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鹽忠街與國聖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蕭 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國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左轉,亦未注意 於閃紅燈路口應停等並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 撞,致蕭秀香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背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並引發蕭秀香原患有之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 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等病症,因撞擊而產生疼 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之傷害。嗣經蕭秀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秀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福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福基固坦承所駕駛之汽車有與告訴人蕭秀香於上 述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過來撞我,告訴人的傷勢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惟查:
㈠被告前經註銷駕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 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忠 街與國聖街路口,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國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於閃紅 燈路口未停等即左轉,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 告所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29至34、33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5至39、49至53頁),上 述事實,應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過失:
1.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 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來撞我的等語。然查, 本案事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 ,依影像內容所示,被告行駛於鹽忠街、於進入本案發生事 故之路口前,因見對向有藍色小貨車自國聖街由西向東右轉 進入鹽忠街而減速,惟在經過該藍色小貨車後,隨即加速並 進入本案事故路口,剛好告訴人之人車亦左轉進入同路口( 自國聖街由西向東方向並左轉),嗣後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 與被告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62至63頁,如附件一、二)。 3.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自應對於上述規定 有所知悉並應確實遵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遵守此 規定謹慎駕駛。又依據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參他字
卷第37至39頁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客觀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於告訴人機 車橫越鹽忠街北向南車道(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時,被告 應得注意告訴人人車自其車輛左側出現,惟被告疏未注意此 情形並因而減速、停止,且於進入路口時不僅未減速,反而 加速前行,應確有過失,其辯稱不具過失等語,應無理由。 4.又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及經 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均認為:「一、蕭秀香(即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福 基(即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80330357 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323至326頁) 、臺南市政府108年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80687118號函暨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他字卷第339 頁)、逢甲大學110年1月6日逢建字第1100000265函暨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15至159頁)在卷可憑,益徵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㈢告訴人之傷勢應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本件事故所導致,事故發生 後我跟告訴人一起到醫院就醫時,醫生說沒有問題,所以我 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2.然查,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44分許本件事故發生後 ,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外科就 醫,在同日下午4時10分離院,並於107年9月6日至107年10 月8日共5次門診回診,於107年9月14日因腰痛劇烈入院檢查 (告訴人主訴因車禍受傷後開始嚴重腰痛),後於107年9月 17日出院,上述就醫過程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1.腰背挫傷 、2.雙手擦挫傷、3.雙膝擦挫傷、4,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 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右側為主」之症狀,有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07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他字 卷第9頁),又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先是撞擊汽車後,再跌落 於地(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影片內被告汽車撞擊告訴人 之部位、力道、撞擊經過等事實,核與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 告訴人受有「1.腰背挫傷、2.雙手擦挫傷、3.雙膝擦挫傷」 應無違誤,且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是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有此 等傷勢,告訴人受有「1.腰背挫傷、2.雙手擦挫傷、3.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應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依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就醫之病歷資料,被告於107年9月 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時,即有向醫 護人員告稱「機汽車擦撞.現感下背痛.臉部.肢體擦傷」、 疼痛部位為薦骨等內容,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護理病歷 (他字卷第233、235頁)、急診病歷附卷可參(他字卷第23 7頁),可知告訴人於107年9月5日事故後就醫時即已陳述有 下背痛等症狀,被告辯稱告訴人就醫時無恙等語,應難採信 。
4.再查,告訴人雖經診斷有「4,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右側為主」之症狀,然經檢察官 函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經醫師回覆:告訴人此部分之病症 為舊有的退化性病灶,但沒有腰痛的症狀等,107年9月14日 會入院是因為告訴人表示腰痛厲害(右側),站立不穩,所 以入院檢查並建議治療,可以診斷為因車禍事故導致症狀加 劇,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0 8年2月23日暨函覆內容、告訴人病歷資料可佐(見他字卷第 117至119、233至279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8 年2 月14日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69至11 3頁)足以佐證告訴人嗣後治療過程。則依此等診斷結果, 雖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前已患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 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右側為主」之症狀,然而因本 件事故之撞擊,導致產生疼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之傷害 ,且依據前述監視影像中告訴人撞擊被告車輛及跌落於地之 經過,以及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向醫護人員告稱有下背痛 症狀、再於107年9月14日因腰痛劇烈入院檢查等事實,應足 認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亦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所辯應非足採。
5.惟公訴意旨原雖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腰椎第3節至薦 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之傷害,然此部分 既經醫師診斷後認為屬於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之既有病症, 業如前述,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難認定被告本件過失行為 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 腰椎椎間孔狹窄之傷害,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另按「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
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然而告訴人不僅未停等、讓直行車( 即被告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而受傷,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具過失,且為肇事主 要原因、過失情節重大,上述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惟縱告 訴人具有過失,仍僅為被告量刑之考量因素,倘被告無本件 過失之駕駛行為,自應無本件事故之發生,故不因此解免被 告應擔負之過失傷害罪責,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月以下提高至1年以下,且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汽車(包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普通小型車駕照已因 酒駕前案遭註銷,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37至39頁),被告本已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 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 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72、196頁),以維護 被告與檢察官,以維護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本 案應適用之法條如上。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未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蔡清欽員警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照業經吊銷,不 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貿然駕駛,又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規範,於進入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 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次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否認本案過失犯行; 惟考量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其不僅無照 騎乘機車,又全然未於路口停等,於其貿然左轉而橫越鹽忠 街北向南車道(即被告車輛之對向車道)時,原已險些於路 口與該車道上由北往南之另一輛機車發生碰撞(參本院卷第 62頁,即附件二截圖),幸好該車隨即向右閃避,始免於事 故之發生,然而告訴人並未因而有所警惕,竟仍繼續前行, 直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未於路 口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狀;另參酌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目前受僱從事粗工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勘驗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_T0000000.AVI勘驗結果:
一、被告駕駛之AVF-9663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影片中心上方,持 續往北行駛,於影片第6 秒開始超越右前方之機車,影片第 7 至10秒,被告車輛超越機車後,逐漸駛回原車向車道。二、影片第11秒,從永康區國聖街有西往東方向駛出1 台白色小 貨車,被告車輛到達號誌燈下方之停駛線。
三、影片第12秒,告訴人人車至國聖街駛出,未停等即左轉進入 鹽忠街、國聖街路口,被告車輛未停等或明顯減速而進入鹽 忠街、國聖街路口。
四、影片第13秒,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