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0年度,17號
TPDA,110,行執,17,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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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楊祐凭
劉兆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暐翔林淑慧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院公證書,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第1 項強制執行,準用行 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強制執行,其他依法律 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債權人之聲 請,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志願士兵未林暐翔服滿法 定役期退伍人員分期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正本 為憑。惟依上開協議書第五點:「乙方(即)因一時無法賠 償前條金額,甲方(即聲請人)同意其按下列各款規定分期 清償並至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完 成公證手續,公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第八點:「乙方 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法院公證書逕予 訴求依法強制執行。」約定,聲請人尚應提出「法院公證書 」,俾利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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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