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傷病給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58號
TPDA,110,簡,5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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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秀芳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黃粲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
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5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招攬保險途中發生車禍 ,致「左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右側橈骨 莖突及舟狀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臉部裂 傷」,申請10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經被告以109年4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8021228905號函( 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 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 ,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發給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21日止計 14日共新臺幣(下同)1萬4,962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 勞動部109年8月6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1013號保險爭議審 定書駁回(下稱審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原告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2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1529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原告於109年12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110年2月1 0日至16日為假日),於110年2月17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受傷出院後無法外出招攬業務,伊於108年8月22日有新保 單成立,係車禍前拜訪客戶所得,就伊尚未回復工作能力致 無法取得原有薪資範圍內,自得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以維 持生計,伊薪資總額除新保單之成立外,尚有當年度續期保 費收入、跨年度繼續率服務津貼、生活津貼及特定獎金等, 大部分為前工作所得之遞延薪資,伊仍未領有事故前之原領 工資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



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11萬4,347元及自109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92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就保單成立前之保險解說,乃至保單成立之簽約,均為 執行招攬保險工作之一部分,且保險之招攬並未有時間、地 點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據彈性洽談方式以及自我衡量調整時 間招攬保險契約,以達成工作之目的。稽之原告招攬保險契 約日期與要保書影像,原告於108年8月22日後陸續有新保險 契約成立,其執行工作事實已屬明確,並不符因傷病致不能 工作之要件。國泰人壽公司發給業績津貼不屬於業務員的固 定薪項目之一,原告成立新保單之佣金,當年度續期保費收 入,跨年度之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獎金等,顯非勞工因提 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並非工資性質。原 告以事故前後4個月薪津所得差異,主張未取得事故前原領 工資,尚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 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 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 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 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 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 要件相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理由參 照。查原告在車禍後,於108年8月22日、108年9月4日、108 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 6日、108年11月20日及108年11月30日分別與客戶簽立保險 契約合計12件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之員工薪津查詢及 要保書影像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至27、31至43頁), 復原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自108年8月22 日起既有工作事實,即不符合勞工職業傷病給付之要件。原 處分認原告於108年8月22日至108年12月6日仍有工作獲致收 入,並非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否准此部分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傷勢無法外出工作,所成立12件保單為過去拜 訪客戶所得等語,並提出請假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惟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業務員經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 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 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第一項所稱保險招攬之行 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一、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 保單條款。二、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三、轉送要保文 件及保險單。四、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由上可知,保險業務員所從事之業務招攬範圍,包含 契約成立前之商品說明至契約成立時之要保文件處理,且保 險招攬並未有時間、地點之限制,業務員可依據個人狀況彈 性調整招攬方式,以達工作之目的。據原告到庭自承:沒有 進公司也沒有外出跟客戶見面,都客戶來我家找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下方),足見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手肘骨折使身 體活動受限,傷勢對需騎車外出拜訪客戶之工作會有影響, 惟對於進行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 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之工作應無阻礙,此部分 工作內容無涉及需負重或依賴身體靈活,原告受傷期間因所 簽訂12件新的保險契約而領有業務津貼及獎金,既自108年8 月22日起有招攬保險契約,即有工作事實並因此領有薪資報 酬,非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對象,不因上開保險契 約招攬之時間、地點而有異。
 ㈢次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 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 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查被告 按原告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 %核付職業傷害給付,有原處分在卷可按(見同上),復據 被告到庭陳明:投保薪資依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投保薪資計算,與薪資單上薪資無關等語,有本院110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依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伊原有領得薪資包括服務津貼、生活津貼及特定 獎金等語,提出業績佣金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在卷(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惟雇主為激勵勞工士氣、留住或吸引人 才,按績效由年度盈餘中抽取部分所發給在職員工之獎金, 由於需視雇主年度盈餘狀況、個人表現及是否在職,以決定 是否核發及其金額,顯見其非單純因勞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 獲取之對價,亦非勞工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核屬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定具有 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6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 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 載明:「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 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 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等語,則原告因招攬保險所 獲致報酬或獎金,應視該報酬或獎金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或「給與經常性」,而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 ,方能據此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所稱之月薪 資總額。查原告所得內容包括薪津、其他所得及競賽獎金三 部分,有員工薪資查詢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17至27頁) ,依原告聲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於108年12月27日 書立說明書內容:「故補正本人每月之薪資表以供查核,因 未有服務案件,在公司就不會有各項的薪資收入,為證。」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可知原告領得新保單佣金,當 年度續期保費收入,跨年度之繼續率服務津貼及特定之獎金 等,端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以及客戶是否繳交 保費而定,此等受自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即保約成立始 得獲取,並非從事招攬即提供勞務均得受領者,顯非勞工即 原告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並非工資 性質,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主張 獎金應屬原有薪資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 請被告給付11萬4,34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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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