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7號
TPDA,110,簡,3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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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振育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2
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杜俊練為相同性別,杜俊練於107年6月22日死 亡,嗣108年11月26日原告以其配偶杜俊練死亡向被告申請 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0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 127頁),經被告以108年12月3日保職命第00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 申請審議,遭甲○○以109年4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840 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駁 回,原告提起訴願,經甲○○以10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 10900109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 42頁)駁回訴願,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與杜俊練於88年10月9日依96年5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 ,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共同生活,杜俊練於102年間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逐漸失去語言、行動能力,於106年10月間經 法院裁定由伊擔任杜俊練之監護人,兩人確為經營共同生活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雙方雖未辦理 結婚登記,惟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類 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 ,杜俊練應為伊同性配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 定,伊得領取喪葬津貼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審定書、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11月26 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與杜俊練並無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及民法有關配偶關係之規定,臺中市政府各區戶政事務所 自104年10月1日起即實施辦理同婚伴侶註記,而杜俊練於10 7年6月22日死亡前,雙方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 ,無法逕認原告為杜俊練民法上之配偶或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第2條之同性婚姻關係,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 請領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 文。「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 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 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 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 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 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 關係準用之。」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24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立法者制定第748號解 釋施行法後,無論係異性結婚或同性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均以「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結婚登記」為形式要件(本院108年簡字第67號判決 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49頁)。查原告與杜俊練未辦理結婚 登記,杜俊練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前,兩人亦未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等情,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由上可知,原告與杜俊練未成立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所規 定之同性婚姻,是被告認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請領喪葬津貼,自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兩人於88年10月9日依修正前民法儀式婚規定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後即共同生活,符合婚姻形式要件等語,提出 聲明書、結婚宴客照片、結婚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71 頁);惟查: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所稱之夫妻,係指男 女雙方有締結婚姻關係之意思,並滿足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2 節以下各項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始稱民法上之夫妻。 復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6年5月24日公布之釋字第748號 解釋內容:「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 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 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 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 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 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 語,可知釋字第748號解釋並未認「相同性別2人,為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且既認係屬「規範不 足」之違憲,即難認該「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 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相同性別二人,已因該 解釋而取得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權,自無從依該解釋, 申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外,相同性別二人以經營共 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既未於現行民法親屬編中為規範,此「規範不足」之情形, 應非屬法律漏洞之範疇,行政法院於特定個案為法律適用時 ,亦無填補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 理由參照)。是原告與杜俊練雖於88年10月9日舉行公開結婚 儀式,仍難謂法律之夫妻關係,再由上開解釋認同相同性別 二人可成立婚姻關係,但仍應依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後之新 法律辦理,或若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未修正相關法令 或制定新法律後,始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可 知相同性別之二人仍完成結婚之程序,始可成為配偶關係, 並非只要相同性別二人相愛或同居即可成為配偶。 ㈢原告主張:可類推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並 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為例(見本院卷第43至5 4頁);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乃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 明訂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 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 原則。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理由載明:「…潘 世新死亡時,原告與潘世新已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且有 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經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 註記。而因潘世新於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後、748 號解釋 施行法制定施行前死亡,致原告與潘世新無從依748 號解釋 施行法為結婚登記,故應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 及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與潘世新所為之『同性伴 侶註記』,視為係戶政事務所於748 號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 過渡措施,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是原告與潘世新成立 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 條第1款關於配偶之規定,潘世新於死亡時屬原告之配偶, 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該判決理由,該案當事人已於 釋字第748號公布後至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符合書面 、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僅同性伴侶註記是否等同於斯 時民法及戶籍法令之結婚登記一節尚有疑義,始參酌釋字第 748號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認定同性伴侶註 記與結婚登記無實質差異,而類推適用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之規定,然本件原告與杜俊練並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 伴侶註記,與前者顯然有別。原告與杜俊練未依據戶政機關 相關註記制度,確認其同性婚姻之法律效力及公示意義,尚 不得僅以其完全不具備法律效力之公開結婚儀式,遽謂合於 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得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 之案例事實相同對待。原告與杜俊練間縱有共同生活,然既 未完成結婚之程序,其等即非配偶,而配偶間在法律上有諸 多之權利及義務,而同居者間則無,二者全然無法相提並論 ,而同居者間縱已互認其等為事實上之配偶,但此亦僅係感 情上之認同而已,故不得將原告與杜俊練之同居關係類推適 用為法律上之配偶關係。
 ㈣再者,原告主張杜俊練罹患帕金森症,失去言語、行動能力 ,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不得將國家長期對 同性婚姻保障不足之違憲狀態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與杜俊練均設籍臺中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0月1日 即開始實施辦理同性伴侶關係註記,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宣導公告訊息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9、169至171、87至90頁),而杜俊練於102年間罹患 帕金森症,於105年6月2日因帕金森症惡化住院治療,至106 年10月間經醫院鑑定喪失言語、行動能力,法院經杜俊練親 屬同意於106年12月4日裁定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嗣於107年6 月22日病逝等情,業據原告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提出105年7月2日病危通知單、105年7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同意書、105年8月5日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106年12月4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 鑑定日期105年5月17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 為106年10月5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6號輔助宣告事件之106 年10月5日家事法庭訊問筆錄、收狀日期為106年5月16日之 民事輔助宣告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5、251至267、 275至2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輔宣字第56號卷宗查核屬實。由上可知,不論病危通知、 聲請鑑定及監護宣告之日期均晚於104年10月1日公告開放同



性伴侶註記,是原告對於杜俊練病情已嚴重惡化,喪失完整 言語能力與行動能力,事實上無法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 辦理同性伴侶註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法律有其規 範目的,無論異性、同性二人,倘不符合法律上婚姻要件者 ,無論事實上已具配偶之實,無論其不符合法定婚姻要件之 原因可否歸責,仍不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混淆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定義與 法律層次所定婚姻或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形 式要件,亦與釋字第748 號解釋闡明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 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不符,殊難憑採(參見本 院卷第4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 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 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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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