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3號
TPDA,110,簡,33,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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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劉兆偉
謝文健
兼送達代收
楊祐凭
被 告 林祺棠
李金仙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5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106年5月3日修 正前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 少於四年,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5年8月1日退伍生效,應服役年限48個 月,尚有19個月未服滿。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 條規定,被告林祺棠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 幣(下同)40,072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01,23 4元÷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19月),被告 李金仙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72元,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



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 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 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 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又按「人民 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 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 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 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 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 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為司法 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所明示。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11月30日國人管 理字第10902553143號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 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09年3 月4日陸六軍培字第1090000776號函及送達證書、國軍102年 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志願書及保證書、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0 ,0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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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