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10年度,7號
TPDA,110,稅簡,7,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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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稅簡字第7號
原 告 郭幀麗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 ,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 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所得稅事件,檢具被告106年2月14日財北國稅法 二字第1060004630號復查決定,具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原房地合一稅之稅額及處分等語。經查,原告並未 就被告106年2月14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60004630號復查決 定提起訴願之情,有被告110年4月15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1 02008838號函在卷可憑,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 ,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起 訴既有上開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之事,雖並有未繳納裁判 費之不合法部分,爰無庸再贅為命補正之必要,特併敘明。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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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