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全字,110年度,4號
TPDA,110,全,4,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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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黃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355,2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5,355,25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355,25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 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擔保者,不在此限」、「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 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 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 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 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經人檢舉以個人帳戶收受銷售藥品 收入,且未開立發票,疑似未辦理營業登記,涉嫌逃漏稅捐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後,查獲 相對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擅自營業,於105年1月至107 年6月間銷售貨物,金額合計107,105,028元,聲請人於109 年12月1日已對其核定補徵營業稅5,355,251元(見本院卷第 19頁欠稅查詢情形表),開徵起迄日為110年1月11日至同年



月20日,其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109年12 月3日合法送達,有雙掛號郵件送達證書(本院卷21-25頁) 可稽,惟相對人迄未繳納或提供任何擔保,難期待有繳納之 可能。
三、臺北國稅局為查核相對人銷售藥品情形,於107年7月12日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70026256號書函限期相對人提示銀行帳 號往來明細供核(本院卷29-31頁),惟相對人利用調查期 間,尚未核定稅捐前,隨即於同年9月18日將其所有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建物及同區萬隆段二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與王冬花君訂立買賣契約,同年10月16日以買賣名義 登記至王君名下,又同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 000號14樓之3建物及同區華中段四小段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與謝傳育君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1月2日以買 賣名義登記至謝傳育君名下(本院卷35-57頁),相對人積 極接續處分名下2處不動產,顯係於稅捐調查程序啟動後蓄 意移轉財產至特定人士名下,足認有脫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 之嫌。再查相對人105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59-65頁)各年度銀行利息所得分別為93,041 元、196,081元、167,936元及0元,相對人至108年度已無銀 行利息所得,顯見其在臺北國稅局107年7月12日啟動調查後 將銀行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從相對人110年3月27日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本院卷第67頁)所示,確已無任何存款資料; 次查相對人110年3月26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69頁),其名下並無與上開所查獲高額所得相當對 價之財產資料,顯有隱匿移轉財產規避繳納稅捐之情形。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1筆100年 出廠車輛,顯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租稅債權,相對人於110 年2月18日對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5,355,251元不服申請復 查(本院卷第71頁),顯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之 嫌。是以,本案欠繳應納稅捐5,355,251元如俟復查決定後 逾滯納期未繳納時,再予移送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經核聲請人就其保全執行金錢請求主張及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經核 應已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 保全其對相對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5,355,251元,聲請 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355,251元或將同額之 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



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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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