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金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黃博 怡,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志堅,有原告網站簡介資料( 見本院卷第113頁)存卷可參,並由原告之新代表人張志堅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許,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嘉 興街216巷前,因「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經民眾以行車紀 錄器影像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原告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 期為109年12月21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以原告 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以北市裁催字第22-AI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00元,原處分於110年2月22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 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檢舉達人常為自身利益(舉發獎金)不顧社會公益,原告曾 請求舉發機關提供檢舉達人之舉發件數供參酌,雖不被受理 ,但仍有調查之必要。復本案因機慢車道已被大型車輛佔用 ,原告為閃避大型車輛而駛入禁行機車道,屬緊急避難行為 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名稱:AI00000 00.MP4,影片全長10秒),影片開始時,畫面中為基隆路, 單向有3個車道,檢舉人車輛位於內側車道,CYR-383號車位 於中線車道接近嘉興街216巷口;影片時間9:52:36至46秒, CYR-383號車原可繼續行駛中線車道,卻變換車道向左進入 內側車道,此時內側車道上出現「禁行機車」字樣,本案違 規屬實。復依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 規定之緊急避難,必須存在緊急避難情狀與實施緊急避難行 為等要件,而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 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 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 已者,而所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符合比例原則, 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 必要」,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倘遵照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行車即可達到目的,自毋須擔心遭民眾檢舉,故原 告所述情節非可為阻卻違規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 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為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 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9時52分 許,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與嘉興街216巷前,因有「機車行駛 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 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 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69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 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09年12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 1093052164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 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 為真實。復查,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及檢舉人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之被告所提 供之舉證光碟)所示,畫面時間19:52:39至19:52:46期 間,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而最内側車道 地面上明顯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又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 為閃避大型車輛而駛入禁行機車道」等語。是足認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在最內側禁行機車車道,有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機慢車道已被大型車輛佔用,原告為閃 避大型車輛而駛入禁行機車道,屬緊急避難行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明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 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 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 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本件依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卷末頁證件存置袋之被告所 提供之舉證光碟)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1-73頁)所示 ,系爭車輛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情形,並未見旁邊車道有何 車輛迫近行駛情節,又縱然照片中系爭車輛為閃避大型車輛 ,應可以選擇減速至該車輛後方非禁行機車車道行駛,系爭 車輛竟仍持續往前在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行駛,應會造成系 爭車輛在禁行機車道上與大小客車併行或競速之危險。是系 爭車輛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應非屬出於不得已或必要 之行為,亦非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不合於緊
急避難之要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本件原告主張,檢舉達人常為自身利益(舉發獎金)不顧 社會公益,原告曾請求舉發機關提供檢舉達人之舉發件數供 參酌,雖不被受理,但仍有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按道交 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查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係於109年10 月20日,檢舉人之檢舉日期則係在109年10月20日,亦即係 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之七日內提出檢舉,此有系爭舉發 單、E化檢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83頁),是本 件之檢舉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復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立法理由所稱:「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 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 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交通違規,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 要有關。是本件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自 得為本院採為證據使用。又檢舉人檢舉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取得任何檢舉獎金(僅「檢舉 汽車肇事」、「檢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行 為經查證屬實之人員」有檢舉獎金,參道交條例第91條第2 款、第4款規定),原告此部分指謫,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2月17日依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