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9年度,19號
TPDA,109,簡更一,19,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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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9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
複 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107年11月19日院臺
訴字第10702099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前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將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張貼公告,表示如附 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非原告僱用員工,亦未與原告繼續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與該等人員間無任何法律關係,請葉孟連 等14人於同年月17日前將私人物品搬離球場,同年月18日起 不得進入球場(簡稱系爭行為)。嗣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 決委員會(簡稱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107年5月4日以106 年勞裁字第69號裁決決定(簡稱系爭裁決)確認原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之系爭行為,乃解僱葉孟連等14人而構成工會法第 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被告以原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解僱葉孟連等14人,經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以系 爭裁決認定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以107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號裁處書(即本件 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原告不服 ,遞經行政院駁回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 ,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將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 款之「解僱」及「妨礙工會活動」等行為,端視原告與葉孟 連等14人是否具有僱傭關係,而此尚待本院民事庭以107年 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確認僱傭關係 存否之訴審認,被告所屬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於另案終局裁 判前,不得率認原告與葉孟連等14人間為僱傭契約,進而判 斷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故被告不得逕以工會法第45條第 1 項規定對原告裁罰。縱認被告得不待另案判決,逕以原處 分裁罰,惟因原告始終認定原告與葉孟連等14人間屬委任契 約關係,另案亦尚在繫屬中尚未確定,原告主觀上無從預見 雙方屬僱傭關係而有不當勞動行為規範之適用,原告自無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5款、第45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 過失,被告不得以違法之系爭裁決作為裁罰原告之依據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已依法定程序辦理, 並綜合考量卷內資料、調查相關事證,給予原告適當陳述意 見之機會,而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裁決業於107年5月24日送 達原告,經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系爭裁決未經行政法院 撤銷前,仍屬有效且合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 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並無違法或 不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 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 之待遇。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 活動」,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 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之立法理 由,明載:「…二、…針對此種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 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 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 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第1 項規定,非涉及 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足見不當勞動裁 決委員會就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未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 行為」所為之裁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二)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第3項)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 續存在。(第4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可 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自始不生效力外,於未 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 存在,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 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以,一有效 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 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 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當事人如以後 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具有構成要件效力 之前行政處分非訴訟客體,其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 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 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272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9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經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以系爭裁決確認 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解僱附表所示人員之行為,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乙節,有系 爭裁決1份可稽(見本院108年簡字第17號卷1第105-197頁 ),而系爭裁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前述,原告對 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8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判決在卷為憑( 見本院108年簡字第17號卷2第355-409頁)。而工會法第4 5條第1項既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 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乃以有效之系爭裁決為構成要件之 一,而原告雖曾就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之訴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駁回在案之事實,業已前述。是工會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既針對原告是否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5款規定之行為,明文以系爭裁決作為裁罰之依據,而系 爭裁決復未經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或無效情由,系 爭裁決之存在及其內容,即拘束被告而對於原處分有構成 要件效力,且系爭裁決非本件訴訟標的,其合法性確亦不 在本院所審酌範圍,原則上本院當予以尊重。故原告有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系爭裁決決定之情事,符 合工會法第45條第1項之要件。被告依工會法第45條第1項



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萬元,核無違誤。是系爭裁決對 原告處分存在構成要件效力,及系爭裁決內容既已認定原 告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客觀行 為,關於原告仍爭執系爭裁決是否合法等事項,即不在其 審查範圍內,原告仍指摘原處分就此有違法,並無理由。(四)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人間是否有勞動契約法律 關係?  
  1.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 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 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民生主義 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與國民政 府於18年11月22日所制訂公布之民法「債編」第2章「各 種之債」第7節「僱傭」之規定,其規範目的尚非相同, 兩者用語亦非完全一致,縱部分用語相同,其概念內涵亦 非完全相同。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 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 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 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 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 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 動契約。且關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認定,參酌25年 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足知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而此一從屬 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 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347號判決要旨)。亦即有關勞動契約之認定,應從 「從屬性」觀點判斷,此屬勞工概念之核心範圍,對於提 供勞務者之工作時間、地點、具體種類,如契約具有單方 決定權限(指示權),且對之擁有懲戒權限,而勞務提供 亦具有專屬性;另其他輔助的參考標準,包括「納入企業 生產組織之內」、「與同僚基於分工合作之狀態」、「承 擔企業經營風險」、「社會保護必要性」、「經濟上從屬 性」,以及其他相關之形式標準(如有無代扣繳勞健保費



)均屬之。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其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 動契約,就有關僱傭、承攬、委任性質部分,適用各別法 律關係,以為勞工權益之保護。
  2.查原告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而如附表所示之葉孟連等14 人為服務於幸福高爾夫球場之桿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之事實。參酌卷附「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106 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432-500頁),可認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之工作型態,其有上下班簽到制度,互核卷附「班 表區~閒雜人勿入」群組對話紀錄,經記載原告職員即94 年9月至106年8月擔任原告桿弟主任林玉惠(見本院108年 簡字第17號卷2第189頁本院107年簡字第160號事件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林玉惠證述內容)公佈(告):「自即日起, 凡漏班請於漏班當日自動報備主管,若隱匿事實超過三天 仍未報備,經查獲屬實則停班處分,以示懲戒」、「上圖 是北7果嶺,為何拔完草,沒有復原,這樣客人真不知該 怎麼推了,客人罵死了,請負責的人去踏平它,以此例告 之。往後拔完草卻不踏平它,讓客人觀感更差等同沒拔, 甚至更慘,如有客人投訴,就直接開罰」、「80明休,自 此刻起,今日不再接受明日請休」、「以後加9洞一定在 過…回來出發站報備,向…詢問價錢告知客人,取得客人許 可,並得到出發站指派區域,方可前往,違者一律以違規 處分」、「明天15、17、25中請上休後,到明天8點前不 再受理任何請休及上休申請」、「自3/9起恢復舊有上休 規則,為讓同仁們能掌握應到場顧班時間,故凡申請上休 者,夏季11點過後,冬季10點過後,方可接班在該時間前 ,即使未過班仍屬上休,不得出班」、「每月白板上預估 組數下面,黑色桿弟號碼是已獲得准假方可填上,而非預 算要休假的人自行填上,預算要休假的人,請先填請休登 記簿准假會依申請先後核准」、「4/24星期一,公司聘請 專業教練來場,特別為桿弟做專業及服務的教育訓練,除 原已請休及出班者,其他人請於早上8:00準時至2樓上課 ,未準時到場者,一律依責任班漏班規則懲處,特此申明 」、「現在放球袋每人已固定位置,會有放錯位置的現象 ,但是袋子別錯,袋子讓客人領錯,非常嚴重的事情,所 以袋子別錯仍需罰款懲處已示警戒」等語(106年勞裁字 第69號案卷2第415、541-542頁),顯然原告職員林玉惠 係以原告所經營之幸福高爾夫球場名義,對群組內成員( 即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下達命令,以原告之企業組織權



威,使桿弟有接受違規懲戒、漏班懲處(分)等制裁之義 務,並限制渠等應親自履行不得休假,在在凸顯如附表所 示之葉孟連等桿弟應服從原告權威,並有接受懲戒、制裁 之義務。復參諸卷附「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值日生紀錄表 」(附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27日保退二字第1071 0163610號函卷),明確記載每位桿弟必須履行之排班工 作與責任,且無得使用代理人之情形,足見桿弟即葉孟連 等人係在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特定之勞務工作內容, 當可認具有人格從屬性及勞務專屬性之親自履行特性。  3.再者,觀之原告職員林玉惠上開群組對話紀錄中命令桿弟 應確實拔草並恢復果嶺地貌,以及94年9月至106年8月擔 任桿弟主任林玉惠曾在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桿弟 為何要從事補沙的動作)正常保養都是公司保養的,但客 人有時候會破壞球場,所以他們共同要將客人破壞的場地 恢復原狀,所以會去補沙」等語(見本院108年簡字第17 號卷2第203頁本院107年簡字第160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證 人林玉惠證述內容),顯然桿弟所負責拔草並恢復果嶺地 貌以及補沙之工作非僅單單為提供該桿弟所服務之擊球來 賓而已,乃是為幸福高爾夫球場整體之利益,而因幸福高 爾夫球場本負有提供合宜場地與其消費者(擊球來賓)之 義務,非個別桿弟與擊球來賓之約定,此可知,其係本於 原告之營業目的而勞動,非個人之營業勞動,其經濟上應 從屬於原告。又就如附表所示個別桿弟勞動所獲報酬,係 由原告統一發給之情,有存摺對帳單在卷(106年勞裁字 第9號案卷第546-586)可憑,縱其報酬計付方式屬無基本 酬勞之按件計酬型態,由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於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筆錄中稱「桿弟收入是依服務客人的 人數計算」之語(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卷可閱覽 部分第28頁),且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於新北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製作之筆錄中亦陳稱「公司統一代收客人打球費用 ,再代收代付給桿弟。客人打球費用包含果嶺費、清潔費 、保險費、球車使用費、桿弟費,除了桿弟、保險費之外 ,其餘項目皆屬於公司收入」等語(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 2694151卷可閱覽部分第28頁),核此收費標準顯非個別 桿弟得予擊球來賓得自行決定,其係擊球來賓前往幸福高 爾夫球場總體消費之一部,全數支付與球場,營業勞動歸 屬於原告,再由原告按個別桿弟勞動程度分配,即屬為原 告之目的而勞動,益徵本件確有經濟上從屬性特性。另由 上開群組對話紀錄暨林玉惠證述內容,亦可知悉桿弟係依 原告職員林玉惠命令分派勞動任務,依序排班服務,並限



制請假規範,需擔負幸福高爾夫球場之除草、補沙工作, 及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作之筆 錄中還陳述桿弟需協助清洗球車與桿弟涉足的環境如調度 室、休息室等工作(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卷可閱 覽部分第27-28頁),明顯已經納入原告整個事業活動及 生產組織體系之內,並與其他桿弟分工合作,具有納入原 告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在在顯 示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性,應屬明確。 
  4.由前開群組對話紀錄,得以佐認原告職員林玉惠確有以原 告名義,令桿弟應服從原告權威並接受懲戒、制裁之義務 情事,且參諸卷附「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簽到簿」,可認 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工作型態,其有上下班簽到制度,以 及卷附「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值日生紀錄表」,明確記載 每位桿弟必須履行之排班工作與責任,且無得使用代理人 之情形,即桿弟係在原告公司指揮監督下從事特定之勞務 工作內容,當可認具有人格從屬性。且依原告所經營之幸 福高爾夫球場訂定「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106 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219頁)第1條規定「桿弟出班由 其主管視實際須要於前一日公布上班時間…上下班須打卡 」,第3條規定「排休者應…在登記簿登記,經由桿弟主管 核准生效」,第4條規定「連續請假2日以上應事先辦理請 假手續,未事先辦理請假者應予停止任用…」,第6條規定 「桿弟無故不到或早退予以警告,2日予以降級,3日以上 不予排班開除…」;另「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106 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286-288頁,並參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第6條規定「進出場即行打 卡,不得代打卡,違者降級處分」,第9條規定「按出班 先後順序不得代班,…」,第16條規定「來賓擊球…損壞之 草皮,桿弟要隨時填回整補創痕,填沙及掃平沙坑,違者 降級處分」,第21條規定「…無故缺勤超過2天者應予開除 」,第24條規定「值日生應確實清掃責任區域,違者扣取 服務費新台幣500元」;又「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 補充規定事項」(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298-299頁 )第1條規定「不聽從桿弟主管之工作指揮監督輕者級重 者除」,第2條規定「責任區球道每星期一、四未能完成 者降級」,第10條規定「出班時未能整肅儀容……扣一班」 ,此等「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 項」,堪認桿弟須服從原告之指揮監督,並接受原告之懲 處,且桿弟執行職務須親自履行,不得使任意第三人代服



勞務,自具有人格從屬性與勞務之專屬性。再依前開「幸 福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第5條規定「桿弟在服勤時,應 一律穿著球場所規定之制服,違者不得進場服務。…如已 出場服務者扣服務費新台幣貳佰元」,足見桿弟出勤時, 須穿著被告提供之制服;又第10條規定「遇見顧客即展露 開朗笑容,親切問候歡迎光臨,早(好)我是○號,很榮 幸能為您們服務,請多指教,現在麻煩您來確認一下球桿 ,○支木桿○支鐵桿,後在收費卡註明及攜帶品,違者降級 處分」,第13條規定「桿弟進場服務時,要小心看球,記 住球位,行動要迅速正確,記明各方位碼數,以便利來賓 打球。違者降級處分」,第14條規定「進場服務之前,先 點清球桿數目及附帶用品,打完球後要將球桿擦拭乾淨, 將球具依序整理好後讓客人簽名確認,如數交給接待員( 玄關人員)。違者降級處分」,足見桿弟對於工作內容並 無裁量權,服務之方式、流程皆須依照原告擬定之「幸福 高爾夫球場桿弟守則」為之,堪認具組織上從屬關係。且 如前所述,由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 處製作之筆錄中稱「桿弟收入是依服務客人的人數計算」 之語,且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製 作之筆錄中亦陳稱「公司統一代收客人打球費用,再代收 代付給桿弟。客人打球費用包含果嶺費、清潔費、保險費 、球車使用費、桿弟費,除了桿弟、保險費之外,其餘項 目皆屬於公司收入」等語,核此收費標準顯非個別桿弟得 予擊球來賓得自行決定,其係擊球來賓前往幸福高爾夫球 場總體消費之一部,全數支付與球場,營業勞動歸屬於原 告,再由原告按個別桿弟勞動程度分配,即屬為原告之目 的而勞動,益徵本件確有經濟上從屬性特性,應足認原告 與如附表所示桿弟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特性,甚為明確。
  5.原告方面固然否認上開原告所經營幸福高爾夫球場訂定之 「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 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之 真實性。惟查,曾任職原告公司桿弟之證人李雨純則在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 證述「(問?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球 場桿弟守則、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管理規則是由何人擬定 )這些都是原告(即本件原告)給我們看的。應該是原告 公司定的」、「(問?原告是否曾經與你或其他桿弟討論 有關前開辦法、守則、管理規則的訂定)94年以後,主管 有和我們開會討論一些懲罰規則,但前開辦法守則、管理



規則都沒有討論如何訂定。只有告訴我們要幾個人站玄關 、漏班要如何處罰等等」等語(附於本院108年簡字第176 號卷2第91頁),故而可認上開原告所經營幸福高爾夫球 場訂定之「桿弟出班公休休假規定辦法」、「幸福高爾夫 球場桿弟守則」就是原告方面為對桿弟進行管理與指揮監 督所訂立之管理規則。另外,由「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 注意補充規定事項」規範文字主要對桿弟指揮監督內容暨 違反規定之罰則,核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邱庚源於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28訪談紀錄所稱「若漏班的話,漏 班同仁會受到桿弟間公約的罰則。若是罰錢的話受處罰人 要自己交錢給桿弟基金管理者」、「只有桿弟自己開會討 論出來的公約(該會議林玉惠會代表公司參加)對桿弟進 行規範或懲處」等語(新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卷可 閱覽部分第2、3頁)之罰錢情況相符;又楊玉瑩葉孟連李雨純陳麗雯楊秀珍汪麗紅許月燕徐瑞玲施玉潔向麗琴陳寶安吳怡臻、陳麗玉、呂佳禧等桿 弟前對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本 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起訴狀明載「另亦可觀被告 制定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附 於本院108年簡字第176號卷2第289頁),且「幸福高爾夫 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第一條明文「不聽從桿弟 主管之工作指揮監督輕者降級重者開除」,而由原告公司 副總經理邱庚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28日訪談 紀錄所稱內容可認桿弟主管應係原告公司之桿弟主任(新 北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因此「 幸福高爾夫球場桿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之桿弟應受到 管考內容主管顯為原告公司人員,即「幸福高爾夫球場桿 弟應注意補充規定事項」明確符合原告公司針對桿弟之管 理監督實質內涵,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尚難憑採。  6.由以上說明,應足認定桿弟對原告而言具有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性,俱堪信實,原告與桿弟間應屬勞 動契約關係,至少在法律關係光譜上較接近具有從屬性之 僱傭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並則原告與桿弟間既具有 勞動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特性,縱其兼 有僱傭、委任等契約內涵,仍不失為勞動契約。(五)原告有無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 行為的事實與認識?
  1.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的創設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團 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 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的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



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制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的不當勞動 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具體個案認定是 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藉由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 為的方式,以為快速有效的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 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的正常 運作。是於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其行為 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 會中的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的態度、所 為不利待遇的程度、時期及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 是雇主就同種事例的處理方式前後是否不同,綜合判斷是 否具有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 發展的情形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至於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的主觀要件,則不以故意為限,亦不以雇主具有具體的不 當勞動行為意圖或願望為必要,只要從勞資關係的脈絡中 可推知雇主對於其行為可能造成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 減損工會實力或影響工會發展之結果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2.經查,如附表所示葉孟連等,前依工會法第11條規定,連 署發起籌組佳福企業工會,經新北市政府審認符合規定, 以106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函核定依法 籌組完成,發給登記證書,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 書(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16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1月1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70045555號函(106年勞裁字 第69號案卷1第94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5號判決附卷可參 。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新北市政府准允佳福企業工 會成立的處分效力仍存續,並無變更。雖原告主張其與桿 弟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與勞動關係等等,亦不得否定 新北市政府核定佳福企業工會依法成立之處分的效力。原 告仍受工會法第35條拘束,不得有該條所列各款的不當勞 動行為。
  3.原告與桿弟間勞資爭議相關事件過程及評價,說明如下:  
  ①佳福企業工會於106年5月5日經核准成立後,即以106年5 月25日佳福育工行字第106052501號函知原告工會已於106 年3月31日成立,受工會法保障,有關玄關人力不足致桿 弟被迫支援背球袋工作,已多次反映,公司以招募不利回 覆,以造成工會會員不滿,請於10日內與工會協商等等, 函文上並有葉孟連為佳福企業工會理事長的印文(見新北 府勞業字第10622694151卷可閱覽部分第92-93頁)。原告



公司副總經理邱庚源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6年11月28訪 談紀錄中亦表示:106年5月25日收到佳福企業工會通知, 始知悉工會成立,但沒有工會成員名單之語(新北府勞業 字第10622694151號卷可閱覽部分第3頁)。是原告應至遲 於106年5月25日即已知悉佳福企業工會的成立、工會訴求 及工會代表人為葉孟連(並參見佳福企業工會106年7月1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記載,106年勞裁字 第69號案卷2第378頁)。
  ②隨即,原告即於106年6月2日召集桿弟工作研討會議,該次 會議由原告副總經理邱庚源主持,桿弟主任林玉惠及陳素 娟、溫長青列席。會議記錄顯示「……(問)玄關提袋工作 最早是公司聘用3位職員,玄關員工離職要求桿弟支援, 支援後又轉移成桿弟工作,時間長達多年,現在球場生意 較好,桿弟體力已不如從前,第1班回來連吃飯、梳洗都 沒時間,還須負責玄關提袋工作實在不堪負荷,桿弟是否 能盡速退出不再支援。(答)桿弟支援玄關前因為何不了 解,玄關工作造成桿弟們的問題,公司願意多增加 1名玄 關服務人員,目前人事單位有持續登報徵人,實在徵人不 易……公司也會持續登報,在無人狀態下,仍需要桿弟同仁 支援玄關工作。(問)玄關在還沒聘任正職人員,桿弟支 援時是否能貼補桿弟費用?(答)如何計算補貼費用?前 已提出桿弟工作不堪負荷,好像不是補貼問題。……(問) 桿弟評鑑是否能廢除,因評鑑卡使我們不敢禁止客人練球 ,導致客人常將球場當練習場?(答)客人練球桿弟需反 映出發站人員,請他們出去制止,桿弟評鑑不只評鑑而已 ,會加入果嶺、球道養護等。(問)每月收入皆扣我們手 續費,是否可免除?(答)桿弟手續費計算方式,是依照 每日桿弟費所刷金額來計算,因此桿弟刷卡手續費方由桿 弟自行負擔。……(問)桿弟薪資為何每期皆用桿弟帳戶進 行轉帳?(答)桿弟非球場正式員工,屬代收代付性質, 公司須將代收款存入一人帳戶中,再轉帳給桿弟。(問) 桿弟除玄關上下球袋還有補砂和拔草也算公司一份子,所 以桿弟基金是否應恢復?(答)會和公司討論釐清桿弟與 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再行討論」等情,以上有原告106年6 月份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 卷2第347-351頁),顯示桿弟受原告指派支援玄關業務, 從事桿弟勤務以外工作,且無其他補貼,桿弟無自行決定 工作內容及方式的自由,亦確有桿弟出班結帳後,原告扣 款作為桿弟基金,以及桿弟須受評鑑等事實。此外,亦顯 示該次會議中已有桿弟主張或援引佳福企業工會106年5月



25日佳福育工行字第106052501號函訴求(有關玄關人力 不足致桿弟被迫支援背球袋工作),原告可知悉手續費扣 款、桿弟薪資支給方式等涉及原告與桿弟間契約關係屬性 的爭議。
  ③佳福企業工會於106年7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訴求 包括:原告應停止要求桿弟支援非本業勤務,補足玄關背 球袋人力;原告應依法加保勞保、勞退、健保,並繳清欠 繳工會會員的勞退;原告以代收名義扣費20元為桿弟基金 ,作為桿弟各項福利支出,惟實際上僅有發放端午禮金, 原告應恢復並補發15年間的全勤、中秋、春節、年終獎金 及生日禮金等津貼給工會會員等,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 在卷可參(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378-379頁)。  ④106年8月25日第1次調解會議時,佳福企業工會代表人即葉 孟連委託蘇承志出席,李雨純向麗琴施玉潔陳寶安 為工會方列席人員,有該次調解紀錄附卷可考(106年勞 裁字第69號案卷2第332-334頁),是原告於106年8月25日 即已知悉如附表所示李雨純向麗琴施玉潔陳寶安具 工會會員身分。又該次會議中,原告提出94年桿弟基金協 調會紀錄影本,表示有關扣費20元為桿弟基金部分,公司 過去收取計50萬元,有94年桿弟基金協調會紀錄可證,公 司同意退還桿弟等情,此觀該次調解紀錄第2頁甚明(106 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333頁)。該94年桿弟基金協調會 紀錄影本記載「1、94年6月11日以前有關桿弟基金之事經 由前副總經理……從中協調共識由公司提出新台幣50萬元正 作為桿弟福利。…… 3、客人擊球刷卡手續費請沈副總經理 ……爭取公司吸收。 4、雙方達成共識桿弟撤銷告訴」之情 ,並有原告桿弟名單登載於後(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 第344頁)。
  ⑤佳福企業工會於106年9月4日第1屆理監事會議第7次會議, 除討論106年8月25日第1次調解會議內容及往後調解方向外 ,並提案討論公司未經工會同意,逕自強迫工會會員簽屬 委任契約乙案,後決議工會會員未經理事會決議,不可與 原告簽署委任契約,有該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401-404頁)。  ⑥106年9月18日第2次調解會議,出席會議的葉孟連主張:有 關桿弟基金50萬元的分配,應以現仍在職的桿弟及當初提 出告訴並撤回告訴之名單中有簽名者為限,共40人;關於 刷卡手續費退款,僅以工會會員25名為主,由公司負擔手 續費;請給付桿弟退休金等等。代表原告出席的副總經理 邱庚源則主張:公司同意桿弟基金50萬元,以有提出告訴



並撤回告訴之名單中有簽名者40人分配為限;至對工會會 員25名退款刷卡手續費及為工會會員加保勞健保、補提繳 新制退休金等部分則無法同意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2第362-364頁)。是原告至 遲於此時已可知悉佳福企業工會會員有25人。  ⑦106年9月25日第3次調解會議:出席會議的葉孟連主張:桿 弟的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應由公司直接加保及提繳;公 司如臨時須桿弟支援玄關業務,每月支援第1至5日內每日1 ,200元,第6日起每日2,400元;刷卡手續費退款以工會25 名會員為主;桿弟基金50萬元的分配,應以現仍在職的桿 弟及94年協調會議紀錄名單中有簽名者為限,共40人,其 中23人為工會會員,工會同意公司於106年10月10日前將金 額的40分之23匯入工會帳戶等情。代表原告出席的副總經 理邱庚源則主張:關於勞、健保及補提繳新制退休金部分 ,公司不同意;公司同意工會所提如臨時需桿弟支援玄關 人力時的補貼方案;公司同意桿弟基金50萬元的分配,應 以現仍在職的桿弟及94年協調會議紀錄名單中有簽名者為 限,共40人,其中23人為工會會員,工會同意公司於106年 10月10日前將金額的40分之23匯入工會帳戶中等情,有該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106年勞裁字第69號案卷1第2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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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