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14號
TPDA,109,交,614,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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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4號
原 告 陳書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9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第25-CU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上午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 新北市警交大字CU0000000、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 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紅燈越線」之違規 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6日、109年10月19日 前。嗣原告於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 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U0000000號 、第25-CU0000000號(下分別稱A、B處分)對原告各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900元,A、B處分於109年11月2 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倒完垃圾準備返家,行車視線及路徑受到資源回收車及 交通錐之阻礙,為閃避突發意外狀況,只能騎到內側車道的 外側行駛,避讓民眾及機車後,才騎回原外車道內側,繼續 行駛至大豐國小校門口,遇紅燈,因太緊貼其他車輛,導致 無法在停止線前停車,本人係因閃避突發狀況及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且情節輕微,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等情,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單位係依據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道路交通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舉發,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 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 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7日上午7時38分許, 在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 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A、B處分 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900元等情,有A、B舉發單(本院 卷第57、65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73、75頁)、舉 發機關109年10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2851號函(本 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09年9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 148689號函(本院卷第81頁)、A、B處分(本院卷第83、87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59、65、67頁)在卷可稽,



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復查,觀諸A舉發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畫面 時間07:38:07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於畫面 時間07:38:11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均未見 原告啟動方向燈,是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觀B舉發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 65、67頁),於畫面時間07:38:16時可見當時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於畫面時間07:38:19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等 紅燈時,幾乎整個車身皆超越停止線,而有「不遵守道路交 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足認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㈣、再按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或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 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 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主張,係因閃避突發狀況及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情 節輕微,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云云。惟查:觀諸A舉發單 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9頁),系爭車輛所行駛之道路 順暢,其變換車道期間,亦未見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或 行人,並無原告所稱具有須緊急閃避之突發意外狀況。再依 B舉發單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5、67頁),於系爭車輛行 駛至路口前,路口號誌即已轉為紅燈,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左側車輛之間亦尚有一段距離,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 等紅燈時,卻幾乎整個車身皆超越停止線,難認有何「不得 已」之情狀。是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規定情節輕微 得免予舉發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 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依道 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A、B處分各裁處 原告罰鍰1,200元、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 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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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