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文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高鎮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
109年度交字第3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查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3月24日對抗告人住所為寄 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