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616號
TPDV,110,除,61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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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俊
代 理 人 張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將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於寄送過程中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10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 見系爭支票確係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 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於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因 寄送地址有誤遭他人領取,經詢問告知領取人資料,聲請人 與該出面領取郵件之人聯絡後,經對方告知領到掛號郵件後 發現不對,就把系爭支票丟棄等情,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除字第616號卷 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足憑,復經本 院調閱司催卷核閱屬實。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 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 01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聲請人於110年1月8 日聲請公告,本院並於同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公示催 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及網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附表: 110年度除字第61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編號 1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109年11月5日 563,700元 F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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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