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陳義順(即陳曾保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1825號公示催告。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0年3月28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 同年3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 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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