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805號
TYDV,106,司繼,805,2017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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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05號
聲 明 人 高聖傑
      高聖昊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崇仁
      洪雅貞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高金(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高聖傑高聖昊係被繼承人高金 之孫,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死亡,聲明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高金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 子女高致娟朱裕蓉高崇仁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高金一親等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代位繼承朱育德黃榮志為 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 繼承人高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明人等既均為被繼承人高金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 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高金之繼承人甚明。聲明 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 以本件聲明人高聖傑高聖昊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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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