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
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捌元柒角玖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叁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十七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即附表編號第四至六項之利率為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見卷第一四五、一四七頁 書狀),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利息、違約金)之聲明,無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 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 零八元七角九分,及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TRENDY 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主債務 人公司)於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絹川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一百萬元,額度動 用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授信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有關費用,依契約所載利率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 公司未依約履行,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應負責立即如數 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絹川企業 公司、陳玲玲求償;各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動支三十七萬六千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 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自實際 借款日起,到期借款一次還清本息;兩造嗣於一0九年六 月二十三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止,按月繳息、屆期還本;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 至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二元八角一分,及自一 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 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②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再動支二十三萬二千五百 七十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利息 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自實際借款 日起,到期借款一次還清本息;兩造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三 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 月繳息、屆期還本;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 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③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一月十三日再動支三十八萬六千六 百六十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 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自實際 借款日起,到期借款一次還清本息;兩造嗣於同年六月二 十三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止;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八萬六千六 百六十元,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2主債務人公司又於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邀同絹川企業公司、 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約定授信額 度為一百一十二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同年月二十一日起 至一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授信範圍包括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依契約所載利率 及還本付息方式繳付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 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 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 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公司未依約履行,絹川企業公 司、陳玲玲應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 保物受償,得逕向絹川企業公司、陳玲玲求償;各債務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
①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四日動支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 一元一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
止,利息按TAIFX3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機動計算, 於每月五日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兩造嗣於同年 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一 月三十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主債務人公司 僅清償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七角七分, 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②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動支九千一百零七元 七角九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 ,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算,於每 月五日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兩造嗣於同年七月 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二月十 三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清償;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 息息至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千一百零七元七角九分,及自一0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 九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③主債務人公司於一0九年五月十八日再動支十七萬一千一百 三十二元四角二分,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 十三日止,利息按LIBOR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機動計 算,於每月五日付息,到期借款本金一次還清;兩造嗣於 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借款期間至一一0 年二月十三日止;詎主債務人公司僅繳息至一0九年十一 月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十 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一0九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以上合計主債務人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一十二萬三千八百零 八元七角九分,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暨授信共通條款、個 別商議條款、借款支用書、增補借據、授權書、客戶放款明 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 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本金(美金) 利 息 違 約 金 壹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捌角壹分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 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陸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元 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五計算。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叁拾伍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玖角捌分 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三八九八八計算。 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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