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6號
TPDV,110,重訴,26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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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原 告 賀崇倫



被 告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乾讚
被 告 潘再富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追網
路)、謝乾讚、潘再富、高鳳蘭應給付中追網路5%股權部分,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
年3月10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惟中追網路係未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格,而原告主張依其投資金700萬元之5%
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5%=35
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清償上述之價金與遲延利息部分,此與聲明第2項後段
均係請求返還股權轉換金額,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
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之,惟第
2項聲明與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當,故不併計第3項聲明
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5萬元(計算式:700萬元
+35萬元=7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765元,惟原告僅
繳納7萬0,300元,尚應補繳3,465元(計算式:7萬3,765元-7萬0
,300元=3,4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
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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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追產品溯源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追國際商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