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訴訟代理人 尤盛頤
張有國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參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一)、編號l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二,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條 款第11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4、144 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工程(下稱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工程)等工地」所需鋼筋材料,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訂購數量2,000 噸,貨款新臺幣(下同)3,410 萬元,加值型稅170萬5,000元,總計358萬5,000元(含運費),並約定被告應先給付訂金百分之10,依每次出貨比例扣回。而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材料交貨地點除上開 工地位址外,尚包括「法務部矯正署八德外役監獄新建統包工程」(下稱八德外役監工程)之工地。嗣原告依約自108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日派車載運鋼筋材料至被告八德外役監工程之工地計7車次,計鋼筋材料238.15噸,貨款金額共406萬2,115元。另原告依約自108年8 月28日至同年9月13日派車載運鋼筋材料至被告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工程之工地計38車次,計鋼筋材料1,133噸,貨款金額共1,992萬7,548元。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一後,被告曾交付原告訂金支票乙紙,面額358萬5,000元(含稅),發票日為108年8月10日,原告並開立編號RP00000000號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該支票業經提示後兌付。被告復於108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將761萬5,378元(含稅)匯入原告帳戶以繳付鋼筋貨款,原告循例開立編號RP00000000號、編號RP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被告又分別於108年9月6日、同年月9日以匯款方式將500萬元、240萬8,003元,合計740萬8,003元(含稅)匯入原告帳戶,兩造並約定其中363萬3,000元(含税)之金額,係雙方於108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二所應支付之訂金,餘377萬5,003元(含稅)則係支付系爭契約一之鋼筋貨款,原告循例開立編號RP00000000、編號RP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予被告(以上資金往來之金額、付款方式、資金性質、統一發票編號、金額、稅金、可抵充貨款金額及說明等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進項金額明細表所示)。 ㈡被告於108年7月15日交付原告二紙支票,用以繳付鋼筋貨款 ,支票面額分別為42萬2,256元(含稅)、1,223萬4,977元( 含稅),發票日期原開立為108 年9月20日,嗣經雙方協商更
改發票日為108年10月8日,原告依往例開立編號RP00000000 號、編號RP00000000號二紙統一發票予被告,詎被告開立之 上開二紙支票,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雖 經原告通知備款贖票,但均不予置理,原告復於109年10月2 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顯然已違 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一交付被告鋼筋貨款計2,398萬9,663 元,被告交付原告資金可抵充鋼筋貨款計1,425萬7,982元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鋼筋貨款973萬1,681 元(計算式:23,9 89,663 -14,257,982 =9,731,681)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3萬1,6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 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一、八德外役監工程出貨明細表、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統包 工程出貨明細表、系爭契約二、匯款進項金額明細表、統一 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9年10月20日蘇澳馬賽郵局存 證號碼00003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各在卷為證(見士院卷第 20至18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73萬1,6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匯款進項金額明細表,參士院卷第154至164頁)項次 日期 金額 (新臺幣/元) 付款方式 資金性質 統一發票編號 統一發票金額 (新臺幣/元) 稅金 可抵充貨款金額 (新臺幣/元) 說明 備註 1 108.08.10 3,580,500元 支票 定金 RP00000000 3,580,500元 170,500元 3,410,000元 系爭契約一定金 原證5-1 2 108.08.23 7,615,378元 匯入匯款 鋼筋貨款 RP00000000 6,030,718元 287,177元 5,743,541元 原證5-2 RP00000000 1,584,660元 75,460元 1,509,200元 3 108.09.06 5,000,000元 匯入匯款 鋼筋貨款 RP00000000 3,775,003元 179,762元 3,595,241元 108/9/6匯入匯款5,000,000元其中3,775,003元為系爭契約一之貨款,餘1,224,997元加計 108.09.09匯入匯款2,408,003元, 合計3,633,000元為系爭契約二之定金 原證5-3 108.09.09 2,408,003元 匯入匯款 (如說明) RP00000000 3,633,000元 173,000元 0 金額合計 14,257,982元 抵充系爭契約一之貨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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