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04號
TPDV,110,重訴,104,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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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易真
關 係 人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威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上列關係人自任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被告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及其代表人雖自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向被告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履行契約,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公司董事長為詹易真,關係人 及其代表人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亦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且原告公司 亦具狀表示原告公司遭關係人及其代表人冒名起訴,有民事 陳報狀可憑,可見關係人及其代表人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法定代理權,於法不合,且此項欠缺已因原告公司否認



而無從補正,本件訴訟自不應准許,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應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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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