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陳禧
特別代理人 劉芳吟
相 對 人 陳朝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項下第九行至第十一行關於「334 萬6,600元為適當(計算式:1,487萬3,780元×5%×54/12=334 萬6,600.5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應更正為「322萬2,652元為適當(計算式:1,487萬3,780元×5%×52/12=322萬2,652.33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項下第十一行關於「334萬6,6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22萬2,65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