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陳禧
特別代理人 劉芳吟
相 對 人 陳朝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8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至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 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 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 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經診斷患有失 智症確診,可認聲請人已無識別能力。詎聲請人之外孫即相 對人竟以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於108 年7 月8 日以108 年 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至其名下,然聲請人斯時已為無行為能力人,故依民法第 75條規定,前開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屬無效 ,聲請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前述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未免於訴訟期間,相對人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而遭受不利益,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就系 爭房地對相對人有前揭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
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 ,依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本案訴 訟非屬顯無理由,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惟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始 得就系爭地上權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487 萬3,780 元(見附表二),顯屬於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於法院辦案期間52個月(即第一、二、三審 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個月 即52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 擔保金額以334 萬6,600 元為適當(計算式:1,487 萬3,78 0 元× 5 %×54/12=334 萬6,600.5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34 萬6,600 元而准為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信義區 吳興 一 380 118 5分之1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5層 2層:76.95 陽臺:13.56 全部 總面積:90.51
附表二:
系爭房地交易價值計算: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案件),系爭房地之附近房地近期相類似屋齡、建築型態之成交行情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4,333 元【計算式:(14萬7,000 元+15萬8,000 元+18萬8,000 元)÷ 3】,是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1,487 萬3,780 元【計算式:(層次面積76.95㎡+陽台面積13.56㎡)× 16萬4,333 元=1,487 萬3,779.83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