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許書霓
被 告 賴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YouBe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下稱現金卡約定書)第18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上開現金卡契約訴訟 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就信用卡契約訴訟部分,並未定有專屬 管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亦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該訴訟,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伊申辦YouBe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雙方並於93年11月17 日、94年3月3日陸續合意增高貸款額度,最終調整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每月 應繳納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現金卡約定書第8 條約定,自應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 法之規定,改按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依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伊本金48萬6,710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正常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 第24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伊7萬2,143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 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務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第79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 ,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