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楊映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4,987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529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7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 度內之現金,貸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一年,屆期倘被告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則以相同內容及期間繼 續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 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嗣因銀行法修正 利息最高上限15%),倘逾期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累計至94年9月19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84,987元,及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 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 定書,約定在借款150,000元,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循環動用上開額度內之現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按 期於每月相當日繳款,利息按年息14.9%固定計算,倘逾期 未為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5年3月24日累計積欠118,529元,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及自95年3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 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暨約定書、易貸金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文件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