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3號
TPDV,110,訴,53,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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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徐碩彬
被 告 洪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可 憑(本院卷第13、3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



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463,608元,及利息未清償,依YouBe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 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延滯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請求, 復依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0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會 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 利率20%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9年 10月21日止,消費記帳尚有215,928元本金,及利息未按期 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及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通信貸 款及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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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