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呂秋𧽚即宇達經貿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覃麗麗
陳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覃麗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覃麗麗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進利負擔百分之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訴訟事務,依委任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75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2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覃麗麗與陳進利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時間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約定由伊擔任附表「委任處理之 訴訟案號」欄所示訴訟、偵查案件之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 告訴代理人(下以各附表編號事件稱之,合稱系爭訴訟事件 ),報酬分別如附表「約定報酬欄」所示,而陳進利亦同意 擔任附表編號4至7事件報酬之連帶保證人。系爭訴訟事件均 已結案,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詎覃麗麗僅於民國107年1 1月1日、同年12月5日共給付伊13萬元,又於108年8月1日、 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3日分別給付伊2萬元,共計給付伊19
萬元報酬,迄今被告尚有如附表「尚欠金額」欄所示報酬未 給付,而陳進利同意擔任附表編號4至7事件報酬之連帶保證 人,應與覃麗麗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委任、連帶保 證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 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7份、系爭訴訟事件裁 判或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1頁),而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而陳 進利既然係擔任編號4至編號7事件報酬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覃麗麗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因此,原告依據委任、連帶保 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均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則原告請求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0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委任處理之訴訟案號 委任內容 約定報酬 (新臺幣) 尚欠金額 (新臺幣) 契約當事人 備註 證物出處 (本院卷) 當事人 連帶保證人 1 107年10月25日 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43號上訴案件 (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 辯護人 20萬元 1萬元 覃麗麗 無 聲明第1項 19 2 108年1月15日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訴字第1288號案件 (後變更為108年度訴字第338號) 辯護人 10萬元 10萬元 覃麗麗 無 41 3 108年7月29日 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38號上訴案件 (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 辯護人 10萬元 10萬元 覃麗麗 陳進利 無 聲明第2項 59 4 108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訴案件(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辯護人 10萬元 10萬元 覃麗麗 陳進利 聲明第3項 49 5 108年8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事件 訴訟代理人 15萬元 15萬元 69 6 108年9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0號偵查案件 告訴代理人 15萬元 15萬元 83 7 109年2月11日 ⒈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392號案件 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裁定(限制出境裁定提起抗告) 辯護人 25萬元 25萬元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