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宗勇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蘇筠又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告以不實投資資訊,使其受有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之損害,嗣於訴訟進行中經被告以前揭請求已罹 於時效為辯,原告遂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請求被告給付395萬2,77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 395萬2,774元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核原告係 本於原起訴主張受被告詐騙而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5年於華僑銀行開戶買賣股票而成為 伊之重要客戶,其於77年間明知資訊不實,卻向伊宣稱獲取 消息有一筆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碼頭而後勢看好,預計購 入後短期操作可獲利了結,遊說伊以400萬元參加投資,伊 不疑有他,遂參與投資並於同年底交付400萬元予被告。其 後,伊多次詢問投資狀況,被告均告以尚等待時機中,直至 99年4月5日,被告始將三芝區後厝段土地公坑小段0000-000 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59(下 稱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伊因挪用盜賣被告股票一 事,而欲以系爭土地抵償被告損失,始發覺系爭土地係山坡 地保育區內之農牧用地,於77年間地價每平方公尺僅100元 ,當時市價僅4萬7,226元,與被告前揭告知之資訊顯然有別 ,至此伊始知受騙,被告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等語,爰擇 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伊395萬2,774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提及有任何土地將來可能作為遊艇 碼頭之情,且未曾遊說原告參與任何投資。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係因其主動向伊詢問是否有其他投資,伊遂告以近期正與 訴外人楊麗娥、吳富淑等人預計投資三芝土地500坪,每坪2 萬8,000元(下稱系爭土地投資案),原告則表示欲參加投 資2股,伊亦有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嗣後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上漲,伊亦同受投資風險,實無詐欺原告。且原告於109 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伊未涉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自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況且,原告未曾交付400萬元 予伊。再者,系爭土地出賣人訴外人陳信雄,已於99年4月1 5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原告,原告財產總額並未減少, 並無受損害可言,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縱使伊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惟原告迄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已 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時效,原告主張其於77年 底交付400萬予伊,不論以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或其主張之 交付款項時為侵權行為之時,距原告提起本訴訟均已逾30年 ,縱認原告於99年5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時起算 ,亦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等人向陳信雄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99年5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被告之子蔡育駿則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29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淡水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9日函及檢附99年淡地登字第099209登記申 請書原卷(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127至141頁),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施用詐術,致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而購得系 爭土地持分,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責任;即便侵權行為請請求 權時效完成,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損害 395萬2,77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 查: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 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詐騙其參與系爭土地投資案,並交付400萬元 予被告,購得系爭土地持分,但系爭土地根本價值低廉,無 法作為遊艇碼頭使用等語,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之地目為「林」,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原告 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有系爭土地登記資 料(見本院卷第129、133、135頁)可憑,原告既提供自己之 身分證及印鑑章,供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使用,應係自 行決定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無誤,其當於99年5月4日取得系爭 土地持分之際,即知悉該土地之地目狀況、公告土地現值, 甚或市價如何。況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之共同投資股東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形式上真正,然依系爭土地重測後 面積900.0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7頁)計算,以原告與其 他部分共有人(依序為蔡育駿、陳永金)現持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分別約為143.1779坪、71.575坪、8.167591坪;又陳永金 另取得三芝區大湖段1166地號(重測前為後厝段土地公坑小 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見本院卷第163頁), 坪數約為135.1167坪,合計取得約143.284坪,核與系爭合 約書所載原告、被告、陳永金投資坪數分別為142.858坪、7 1.428坪、142.858坪,相差無幾(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217、 219頁);再酌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蔡育駿、陳永金、王聰偉及 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名下,而蔡育駿即為被告 (原名為蔡金蘇蘭)之子、王聰偉之母即為吳富淑,有渠等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6、161頁 ),且原告自陳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花費400萬元,被告亦陳稱 其花費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1頁),以渠等所購得之土地面 積換算,亦與系爭合約書所載每坪2萬8,000元無違,足徵系 爭合約書應為當時兩造、其他投資人與出賣人陳信雄之協議 內容,可信為真實。既若如此,被告本身即有購買原告系爭 土地持分一半之坪數,至今仍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27頁), 亦同時承擔投資風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施以詐術等語,已 難盡信。尤有甚者,原告復未就被告詐欺其購得系爭土地持 分將來可作遊艇碼頭使用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言,
亦無足憑取。
㈢、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原告自陳其於99年4月15 日用印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方知悉被告為詐欺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則其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件戳文章),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時效而消滅,被 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 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 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 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 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 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上開規定所謂「依 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 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再民法第179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 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 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 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困難,其所生危 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間之 地價每平方公尺100元,系爭土地持分僅值4萬7,226元,被 告自始未購買土地,為遮掩犯行,竟將該山坡保育區之農牧 用地充數移轉於己,並取得其所交付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87頁),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本身亦以200萬元取得 系爭土地如上之持分,業如前述,蓋系爭土地持分既移轉登 記於原告名下,按理出賣人陳信雄應受到購地價款,使為如 此,不論該款項是否透過第三者轉交,方符社會常情。從而 ,原告就損害賠償義務人「所受利益」,未見其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准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無從證明已存在400萬元 之利益,遑論有原告所謂受有395萬2,774元之損害情形。㈤、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信雄及呂美嫻,分別證明「被告向陳 信雄購買土地過程」(下稱前者)、「被告曾轉述原告有交付 400萬元予被告」(下稱後者)等待證事實,然前者僅能證明 原告有向陳信雄購買系爭土地,而此情本為原告所不否認, 要與「被告是否有行使詐術致令原告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 之應證事實無涉;而後者,呂美嫻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僅 係聽聞被告轉述,核屬傳聞證據,證明力自為薄弱,本件既 有如上之證據可供審論,是上開證據無礙本院之認定,均不 予調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5萬2,7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