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盧澤松
被 告 吳隆勝即吳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消費使用(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9萬2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尚未清 償。依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2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使用(帳號為:00000 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應給付原告 18萬53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予備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予備金貸款約定書、予備金交易紀錄查詢、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法 (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信用卡 492,994元 492,994元 自94年1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無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85,394元 185,394元 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5% 自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