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011號
TPDV,110,訴,3011,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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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黃碧嬌

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九份茶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專屬 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 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 則即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 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合 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 法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000 00000000000號第3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嗣 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未付,經 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表示後,業由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 收受前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積欠之租金、賠償金等語。經核,原告既主張民法第 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之首揭規定 ,即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 定而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欠之租金及賠償金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應併由上開專屬管 轄法院審理,且前開請求均係本諸於系爭租約之同一原因事 實而為之,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又本件訴訟既屬專 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 已無適用餘地,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從而, 本件應專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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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份茶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