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彥宇
被 告 戴泱淇即炫彩鍍膜美車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戴泱淇即式彩鍍膜美車工藝社」應更正為「戴泱淇即炫彩鍍膜美車工藝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