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746號
TPDV,110,訴,274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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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高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69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 2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 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2.4%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本係請求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6日起計付違約金至 清償日止,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改為請求計 算至95年9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4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 月13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 利率12%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就94年11 月25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855,695元及利



息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 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26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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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